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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岩区X村民委员会诉陈某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道。

法定代表人:汪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陈某。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某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起诉称:2004年12月18日,原告为了增加村X区X的厂房出租给被告开办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直至2011年1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房租费x元,立有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租费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某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及其个人投资设立的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某村民委员会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的事实。

证据3、2011年1月1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房租费x元的事实。

被告陈某在规定的期间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也未举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法律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证据2反映出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的是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而非陈某个人;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12月18日,原告某村X村前头坦园区厂房对外出租给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提供厂房2572平方米,每平方米8元,全年计币x元;租赁期限从2004年12月18日到2007年12月18日,期限为3年;房租金第一年付一次,在每年12月18日付清,如不付清款,原告有权收回厂房;租赁合同终止后,余欠款将财产物资机器设备抵押等条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厂房。租赁期届满后,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继续承租了此厂房。2011年1月14日,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的负责人陈某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某村民委员会房租伍拾捌万伍仟陆佰陆拾伍元正。后经催讨无着。

另查明: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系陈某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本案中,陈某是个人独资企业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的投资人,2004年12月18日与原告某村民委员会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的是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制品厂,而非陈某个人,故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应是黄岩城关长城塑料厂,陈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57元,退还给原告某村民委员会。公告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凌洁

人民陪审员颜荷芳

人民陪审员官忠勇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章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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