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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河、李某明,男,汉族,大专文化,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1月17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9)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7年元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可以安排李某乙到市教育局工作为名,骗取李某乙现场两万元。

2、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以可以帮助李某乙的外孙女李某戊从南顿镇调到项城工作为名,骗取由李某乙转交的李某戊办事款现金两万元。

3、2007年,被告人李某甲在给李某乙安排、调动工作的同时,又给李某乙说:花二三十万就可以安排人到(略)公安局上班,后经李某乙介绍,荣某丙将一张存有20万元现金的建设银行卡交给李某乙,让李某甲帮助安排其儿子荣某庚到(略)公安局上班,李某乙于2007年4月12日将该卡交给李某甲,但荣某庚至今未上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当时送电器的地址是李某乙安排的,就送一次,送到我有明桦丽景园的家中,是一次送的,我把钱从六楼窗户上扔下去的,荣某丙的岳父捡到袋子内装的钱后,我在客厅给送货的伙计所拿的送货单上签“收到”和我自己的名字,然后那名伙计把福利家电的空白发票给我。李某乙在2007年4月份给我一张存有20万元的建行卡,那是李某乙想和我一块做生意,借给我的钱,我也没有说过可以安排李某乙到市教育局工作也没有帮助李某乙的亲戚调动过工作,更没有帮助过荣某丙的儿子荣某庚到公安局工作的情况。

2、受害人李某乙陈述:我和李某甲以前就认识,有次我俩见面说话时,李某甲说他可以帮忙安排到市政府机关、公安局、教育局等单位工作,我问他得多钱,他说两万元就可以。过了几天,我把取出的两万元交给李某甲,让他帮我安排到市教育局工作。当时,李某甲说公安局也可安排一个人,问我亲戚朋友中有没有愿意上班的。正好我侄女李某丁的媳妇在南顿教学,想调回水寨,李某甲听了后说:花两万元钱,不出三个人就能到水寨上班,过两天,我侄女李某丁把两万元现金给我,中间我给李某甲说:福利哥的小孩想去公安局上班,得多少钱,李某甲说得二三十万元钱。当时荣某丙嫌花的钱多。我在金利来专卖店门口把调动工作的两万元钱给李某甲时说:上公安局上班也不能花恁多钱,李某甲说要不你先拿二十万元跑着,不够再拿。分开后没几天,李某甲找到我给我一张收条,上面写着收到金旗办事款贰万元,打的条上有李某河的签名和日期,日期是2007年2月15日。中间我给李某甲打电话问情况,他说正办着哩。再过一段时间,李某甲说上公安局上班的事,已经联系的差不多了,钱给人家,过不长时间就能上班,我就赶紧给荣某丙联系,让他准备钱。到07年3月底,荣某丙将贰拾万元现金打到一张建行卡上,由我将卡交给李某甲,李某甲到银行取钱时,银行的要凭身份证支取,李某甲打电话让我重新办一张不用身份证就可以取的卡,我就和荣某丙的岳父一块到建行办了一张新的建行卡,将贰拾万元现金打入卡内交给李某甲。4月8日,李某甲送给我一张收到条,收条上写着今收到金旗办事存款单贰拾万元整,下签的是李某甲的名字。后来,我给李某甲又联系问事办的咋样了,但一直也联系不上,到计生委一问,才知道李某甲早就被计生委开除了,我就到公安局报警了的情况。

3、收条二份:今收金旗办事款贰万元整(上班后此条作废)。李某河,2007年2月15日。

今收金旗办事存款单贰拾万元整。李某甲2007年4月8日。

4、受害人荣某丙陈述:我是在2007年2月份左右认识的李某甲,是通过李某乙介绍认识的,说可以安排人到公安局上班,我问得多少钱,李某乙说李某河说得二三十万元左右,我怕花那么多钱再上不成班了,又过的有半月时间,李某乙又打电话说:李某河让先准备二十万元钱活动一下,于是我就准备了一张贰拾万元的建行卡给李某乙,没两天,李某乙说那张贰拾万元的卡得要身份证才能支取,让我重新办一张不要身份证就能支取的卡,我就让我岳父任某某重新办理了一张卡,最后李某乙给我一张李某甲给李某乙打的贰拾万元的收条,过的有半个月时间,李某甲又以给领导送礼的名义,从我家电商场里拉走价值x元的家电。最后,我给李某乙打电话问事情办的咋样了,李某乙说人找不着了,也联系不上,一直到现在也找不到李某甲,我们就报案了的情况。

5、送货条、服务卡。

6、受害人李某丁的陈述:2007年春节左右,我媳妇李某戊要到南顿回小教学,路比较远,想把她调回水寨工作,大约是元月份、2月份时,我叔给我说能帮忙调动工作,得两万元钱,我就将两万元现金交给李某乙让他帮忙调动工作,过半个月左右,李某乙给我一张收条,说是跑工作的那个人打的条,我看上面写的是李某河的名字,这个条现在由李某乙放着哩,我媳妇的工作也没能调回来的情况。

7、证人李某戊证言:我认识李某甲是我姥爷李某乙和他一块到我家开的小吃店吃过饭,在吃饭时,李某甲给我姥爷说,工作的事正在活动中,很快就可以回水寨上班了,但现在我的工作也没有调动的情况。

8、证人狄某某证言:证明了其丈夫李某乙拿两万元长李某甲让其安排李某乙到市教育局的情况。

9、证人任某某证言:2007年4月份左右,我女婿荣某丙让我和李某乙一块到青年路北段的建行办了一张银行卡,然后又将一张贰拾万元存折上的钱打到这张卡上,名字都是荣某丙的,办好卡后,我就把卡给了李某乙,前一段时间才知道,花二十万元钱是找李某甲给豫正办理到公安局上班的事,但现在也没有上班的情况。

10、证人李某己证言:我儿子李某河以前在市计生委上班,现在我们分家已有十来年了的情况。

11、证人荣某庚证言:我去李某河的家给他送过家电,当时没有给钱,我问咋回事,我爸不让我问,后来他给我办理到公安局上班的事,一直没办成,我就把和他的通话进行了录音的情况。

12、证人刘某辛证言:我和李某甲以前住在我父亲在明桦丽景园的房子内,家内的家电是我父亲给李某甲拿钱让他去买的,其中有一次我也在家,现在我们已经协议离婚了的情况。

13、辨认笔录(荣某丙):经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诈骗自己的人。

14、辨认笔录(李某乙):经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诈骗自己的人。

15、辨认笔录(荣某庚):经辨认X号照片中的男子就是诈骗的人。

16、银行卡交易明细单。

17、情况说明:由于李某甲拒不配合,无法作字迹鉴定的情况。

18、扣押物品清单。

19、房屋产权证。

20、荣某庚手机通话清单。

21、照片:证明李某甲在福利家电所拉家电的客观存在。

22、证人刘某壬证言:我堂妹夫李某甲在2007年时找到我,想在商丘揽点防水活,我就给他介绍了刘某癸,但是后来工程也没有揽到,当时,他是和一个回民一块来的,说是他的合伙人的情况。

23、证人刘某癸证言:我和李某河是通过刘某壬介绍认识的,当时他想揽我们机房楼的防水工程,但后来也没有接到任某工程的情况。

24、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李某河是通过他叔李某强介绍认识的,我没有给他介绍过任某工程的情况。

25、离婚协议:证明李某甲和刘某辛已协议离婚的情况。

26、市教育局人事科证明:经查教育局档案,机关内无李某乙此人以及没有李某戊的调动记录的情况。

27、建设银行办理银行卡手续及支取手续:证明了2007年4月12日将以荣某丙的名字存在建行的20万元存款取出后,又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将该款打入的情况。

28、录音转换内容:证明荣某丙、荣某庚二人询问李某河给其办理到公安局上班的情况时具体谈话内容。

29、市公安局政办室证明:证明公安局无荣某庚此人的情况。

30、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检材1录音中被称为“叔(音)”和检材2中被称“新河(音)”的男性说话人是样本录音中的李某甲。

31、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检材1(2007年4月X号字条)上的“李某甲”可疑签字和检材4(2007年2月15日收条)上的“李某河”可疑签字与样本1-4上的李某甲字迹倾向是同一人写的。

3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1969年3月16日。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略)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4万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称:“构不成诈骗罪。”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某甲以可以安排和调动工作为由,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有受害人李某乙、荣某丙、李某丁的陈述及收款条、物证鉴定、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戊、狄某某、任某某、李某己、荣某庚、刘某辛等证言在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赫志平

审判员王某君

审判员陈建秀

二0一0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国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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