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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倪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进,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任杨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闫某乙,公司员工。

上诉人倪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李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赵某于2010年7月12日向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倪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倪某系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李某系被告倪某的雇佣司机。2010年3月15日21时30分许,在新乡X乡新烩面店”门前,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原告赵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赵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某骨平台骨折。2、左某、右踝关节外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x.05元。2010年6月17日,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原告赵某在新乡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程度鉴定,鉴定结果为10级。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与一致意见,原告诉至原审。原告赵某的其它经济损失为:其它医疗费300元,误工费3967元(月工资1400元÷30天×85天=3967元),护理费1159元(月工资1580元÷30元×22天=1159元),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0元/天×22天=22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695元,停车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10%×20年=x.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交通费1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12元。另查明,被告倪某已向原告赵某支付过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的伤残程度为10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x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护理费1159元,误工费3967元,车辆损失费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x.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倪某系豫x号轿车实际车主,被告李某系倪某雇佣的司机,李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某受伤,作为雇主的倪某、雇员李某应对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医疗费x.05元,其它医疗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鉴定费800元,停车费100元,合计x.05元。因被告倪某已向原告赵某支付过x元,故被告李某、倪某无须再向原告赵某支付赔偿费用,被告倪某多支出的部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x元,交通费11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护理费1159元,误工费3967元,车辆损失费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李某、倪某共同负担。

倪某上诉称:豫x号车的行车证上车主虽是上诉人,但上诉人于2009年8月9日将车辆承包给王某杰经营,约定一年承包期内交通事故由王某杰负责;本案事故发生后,王某杰向交警队交了x元的保证金,后交警队将保证金交给了赵某,原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赵某x元错误,应认定王某杰支付赵某x元;原审遗漏豫x号车的实际使用人和事故责任人王某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也没有告知上诉人有权就多支付的赔偿提起反诉,程序违法;原审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未按主次责任比例判决双反分担,而是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承担70%责任后,赵某应返还上诉人8815.36元;豫x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法判决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答辩人是给王某杰开车的司机,每天给王某杰交有承包费,并不是受雇于倪某,答辩人所驾车辆买有全险,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是公正的,答辩人认可原审判决的赔付责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介入调查,以新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应由倪某、李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对赵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x.64元,原审判决倪某、李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事故责任划分不符,本院予以纠正。倪某上诉称其将豫x号车发包给案外人王某杰,x元系王某杰垫付,对此本院认为,因王某杰未参加本案诉讼,倪某、李某在本案中也实际无须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对倪某与王某杰、李某之间存在的承包纠纷不再审查,其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适用法律确有不妥,但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某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O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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