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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美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南三环中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吉罡,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睢县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经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睢县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美兰,被上诉人郑州经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吉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0日,郑州经纬公司与睢县建设公司下属的河南省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郑州经纬公司为河南省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承建的京广小区(绿岛港湾)5,6,X号楼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供方垫资至土0.00;出土0.00以后三层封顶需方付清供方所供应的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依照国家民法,合同法等法律,违约方承担5‰日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郑州经纬公司依约完成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睢县建设公司所承建的绿岛港湾项目工程的相关工作人员分别于2006年11月27日、2006年11月30日、2007年4月9日,向郑州经纬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分别载明欠郑州经纬公司混凝土款x元、x元、x.48元。2007年7月6日,高光幸(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河南省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与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签合同的合同签订人)在以上三份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依此,郑州经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睢县建设公司偿付欠款x.48元,并按日0.5‰支付从出具欠条次日起算至2009年6月8日的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省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作为睢县建设公司的下属单位,其对外的民事行为应当由睢县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河南省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与郑州经纬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拖欠混凝土款,有双方签订的合同及高光幸确认过的欠条为证,郑州经纬公司请求判令睢县建设公司偿还欠款x.48元证据成立,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睢县建设公司所提出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合同并未履行,睢县建设公司不应支付该货款的意见,经当庭查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日5‰的经济损失”。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睢县建设公司在郑州经纬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后,仅向郑州经纬公司出具了欠条,迟迟不予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郑州经纬公司现根据合同约定自愿放弃日违约金至0.5‰、请求违约金x元的证据成立,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欠款x.4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案件受理费x元,由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15元,退回郑州经纬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5114元。

宣判后,睢县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睢县建设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和延期付款违约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庭审中,睢县建设公司向法庭提交8份证据,足以证明京广小区(绿岛港湾)5、8、X号楼实际施工单位为河南正阳建设工程公司,郑州经纬公司的商品砼送给了实际施工者,该批货款应由实际收货单位即河南正阳建设工程支付,不应由睢县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睢县建设公司虽然与郑州经纬公司签订有书面供货合同,但从未接受过郑州经纬公司所供的商品砼,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依据郑州经纬公司提交的三张欠条及供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供方的货款应是从5、8、X号楼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而郑州经纬公司不履行合同条款,擅自将与其不存在买卖关系的睢县建设公司告上法庭,错列被告。另外河南正阳建设工程公司虽未与郑州经纬公司签订书面的供货合同,但实际全部接受和使用了郑州经纬公司所供应的商品砼,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郑州经纬公司明知河南正阳建设工程公司是实际承建单位,而放弃对其主张权利,依据民诉法第56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而不追加利害关系人河南正阳建设工程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显然判决结果不符合现行的法律规定。且睢县建设公司郑州项目部的公章已于2006年3月13日在河南科技报上声明作废,而郑州经纬公司提交的三份欠条,均是2007年以后的民事行为,也就是公章声明作废以后,睢县建设公司又未与郑州经纬公司重新办理手续,造成的后果,睢县建设公司不承担责任。而且郑州经纬公司提交的2007年4月9日的欠条,不在供需合同供货范围之内,法庭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郑州经纬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经纬公司答辩称:睢县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005年11月10日,郑州经纬公司与睢县建设公司下属河南省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由该项目部负责人高光幸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明确需方单位为该项目部,供货地点是施工现场。本案中的商品砼郑州经纬公司也全部供应给了睢县建设公司,由该项目部负责人高光幸签字确认的三份欠条为证,虽然X号楼不在双方供需合同约定范围内,但在实际供货过程中,应需方单位的要求发生了变更,因此睢县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而与河南正阳建设工程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睢县建设公司2006年3月18日在河南科技报上刊登的声明,郑州经纬公司并不知晓,且高光幸本人也从未告知郑州经纬公司其公司改制的情况,直到一审开庭,郑州经纬公司方知有此声明。并且在双方签订供需合同时,高光幸持有项目部公章,又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后来睢县建设公司的声明中只声明公司改制,并未说高光幸不再是项目部负责人,因此郑州经纬公司有理由相信高光幸是睢县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代表睢县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10日河南省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与郑州经纬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河南省睢县建设集团郑州项目部系睢县建设公司下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和义务依法可由其法人单位享有和承担。诉讼中,睢县建设公司认可商品砼供需合同的真实性,但否认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理由为其不是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不需要使用商品砼,然这样的解释与其先前的签约行为自相矛盾,而且签订买卖合同并不以实际使用为必然条件。纵观本案的基本事实,商品砼供需合同签订于睢县建设公司声明项目部公章作废之前,高光幸是合同的签订人又是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故其签字确认的欠条,应是双方之间真实有效的债权凭证,能够证明郑州经纬公司已经向睢县建设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睢县建设公司称欠条对其没有约束力,应当通知河南正阳建设工程公司参加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郑州经纬公司要求睢县建设公司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之诉具有合理性,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15元,由睢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秦宇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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