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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周口市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周口市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王某,女,住(略)。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周口市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赵某不服(略)人民法院(2009)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周口市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某某在发生的买卖关系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方式、期限。周口市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上半年解体,其自然人赵某、王某的住所地均在(略),本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略)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被告周口市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在(略)八一路,被告王某、赵某是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吊销而不是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X号函的批复,三被告仍具有诉讼的被告资格。且被告周口市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营所在地在(略),川汇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诉原审被告周口市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王某及赵某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周口市金百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八一路,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也在(略)。(略)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述涛

审判员张新建

审判员宁建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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