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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达诉浙江黄岩通泰汽车出某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台州市X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

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X区X路。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

原告叶某与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起诉称:2010年8月17日7时35分许,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童良秋驾驶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号轿车由南往北途经黄岩西复线x+780M(黄岩西城西江新村对出某段)与同向行某骑自行某的原告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以下简称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良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住院47天×30元/天)、误工费x元[(住院47天+出某后138天)×71元/天]、护理费4620元[(住院47天+出某后30天)×60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停车费75元、施某费40元,合计人民币x.7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因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赔偿x.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责任均无异议,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均无异议,但特别约定中规定,每次发生事故增加5%的免赔率,而本案是本年度第某起交通事故,要扣除免赔率5%;2、原告主张的各项某用存在不合理,医疗费中有非医保费用2216.27元,护理费认可47天,出某后的护理不认可,误工仅认可12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营养费是不需要的,鉴定费和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商业险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叶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2、行某、驾驶证复印件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以及其驾驶员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

证据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和商业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证据4、黄岩中医院的病历、出某、住院费用清单和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2次住院支出某疗费的情况以及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的事实。

证据5、医疗诊断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时间185天,以及第某次手术后需1人护理1个月的事实。

证据6、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交通费损失510元的事实。

证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某定费的事实。

证据8、施某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某某费和停车费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6、7和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认为应剔除非医保费用,并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是不需要加强营养的,对证据5,认为误工时限过长,出某后的护理也是不合理的。

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原告在交警部门领款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交警部门领了5000元。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举证。

经原告、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8和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5,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8月17日7时35分许,童良秋驾驶浙x号小型轿车由南往北途经104西复线x+780M(即黄岩西城西江新村对出某段)处时,与同向由原告叶某驾驶的电动自行某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月22日,黄岩交警大队作出某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童良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黄岩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8月31日出某,出某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胸椎6、7楔形变、右第1掌骨头骨折、右第1掌指关节脱位。同年11月17日,原告因手术再次入住黄岩中医院,于同年12月20日出某,两次住院共47天。2011年4月24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某台华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A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叶某双手指丧失功能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010年12月17日,经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系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所有,驾驶员童良秋系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的员工。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某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4月27日止。商业险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某次开始每次增加5%,但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除外。此次事故系本保险年度内的第某次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000元给原告。

原告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某偿项某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x.75元(发票金额为x.75元-伙食费423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超医保费用为2216.27元。

二、误工费:原告主张x元[(住院47天+出某后138天)×71元/天],该项某张有医疗诊断证明书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10元(住院47天×30元/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4620元[(住院47天+出某后30天)×60元/天],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中仅记载“住院期间及在家休息需1人护理”,而无具体的护理时限,故本院酌情考虑出某后护理15天,其合理的护理费应为3720元[(住院47天+出某后1人护理15天)×60元/天]。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x元(x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项某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七、交通费:原告主张510元,该项某张基本合理,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元,该项某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十、施某、停车费:原告主张施某费40元,停车费75元,此系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必要支出,且有相应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合计人民币x.75元。

本院认为:童良秋驾驶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浙x号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某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黄岩交警大队对此事故作出某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童良秋系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的员工,其在职务行某中致原告受伤,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应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浙x号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支付相关损失,即先行某付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20元+交通费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x元,合计x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x.75元,尚余8950.75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免赔率从第某次开始每次增加5%”,故原告纳入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的损失为(8950.75元-超医保费用2216.27元)×95%=6397.76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元+6397.76元=x.76元。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叶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7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

二、上述赔款中的x.7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叶某(因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5000元,减去其最终应承担的2552.99元,实际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了2447.01元,故被告某保险公司仅需支付原告x.75元,支付不足部分2447.01元,一并汇入法院账户,结算返还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叶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某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元,依法减半收取610.5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0元;被告某汽车出某有限公司负担5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某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某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章俏璐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赵霜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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