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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周某、李某与被上诉人骆某、夏某、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某武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某武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死者李某武儿子。

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豫x号客车车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豫x号客车售票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祥忠,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周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骆某、夏某、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潢川县恒通客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某、周某、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国胜,被上诉人骆某、夏某、潢川县恒通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4日下午1时30分,被告骆某(车主)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潢川县X镇始发站出发,运送乘客到终点站潢川县城关,车上乘务员是被告夏某,死者李某武当日即从始发站双柳镇乘坐该次客车去潢川县城关,上车后坐在售票员座位后面的位置。当天下午2点20分,该班次客车到达潢川县城关老大桥南头(当时因该桥维修禁止通行,该处作为潢川县X乡客运车辆的临时始发站),在乘客陆续下车后,被告夏某发现死者李某武仍然扒在座位上,以为其是睡着了,在上前想把死者李某武叫醒时,发现其脸色发乌,便赶紧找到被告骆某的妻子桂启兰反映情况,桂启兰即拨打“120”、“110”急救报警。据被告骆某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自助清单显示,2010年10月14日,手机号(略)(机主为桂启兰)在14时20分至14时33分区间,拨打“120”急救电话8次,拨打“110”急救电话1次;手机号(略)(机主为骆某)在14时25分和14时28分两次拨打“120”急救电话。此后不久,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警察赶到事发地点,约十几分钟后,“120”救护人员也赶到事发地点,众人便将死者李某武从客车上移到“120”救护车上,被告骆某、夏某搭乘“110”、“120”将死者李某武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然后,潢川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警察将两被告带到南城派出所,于14时50分和15时50分,分别对两被告询问了当天此事发生的经过,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武在送到潢川县人民医院后,经诊断确认死亡,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意见为:临床死亡。李某武在死亡后,按照其居住地习俗已经安葬,未对其死亡原因作医学诊断,死因不明。三原告认为,李某武平时身体健康,其在乘坐被告客车时,作为承运人,对李某武的死亡,没有尽到合理注意,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为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法院。另查,被告骆某所有豫x号客车,挂靠在恒通公司。

原审认为,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承运人有责任和义务将旅客从起始地点安全地运输到约定的地点,但旅客乘车途中自身病害造成的伤亡和损失由旅客承担。本案中,死者李某武购票上车后,原、被告间客运合同即成立,其上车后睡觉,在运输途中,同乘旅客均没有发现死者李某武身体健康出现异状,上述事实说明,李某武在运输途中突发疾病,是其自身病害造成。李某武在运输途中睡觉、鼾声如雷、流口水,反映了其个体的身体状况和生活习惯,作为一般群众对此现象的认知,同乘的旅客也没有人认为是李某武的身体突发了疾病。原告以李某武上车后睡觉、鼾声如雷、流口水为由,认为是李某武的身体健康出现了疾病,被告骆某、夏某对旅客的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并采取救助措施,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骆某、夏某按照一般群众的认知,不能发现死者李某武在运输途中突发疾病,且李某武在运输途中也没有一般群众认知的突发疾病的外部表现。原告认为被告骆某、夏某没有尽到合理注意并采取救助措施,无法律依据。相关的公路旅客运输法律、法规,对承运人未能尽到安全义务而造成旅客的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同时规定,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除外。在诉讼中,被告骆某同意给三原告经济帮助3000元,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7)项的规定,据此判决:一、驳回原告宋某、周某、李某要求被告骆某、夏某、信阳市弘运集团潢川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其安葬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等费用合计363376.0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骆某自愿给付原告宋某、周某、李某经济帮助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付清。

宋某、周某、李某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事实错误:李某武在车上只是打鼾、流口水,到车站后没有死亡,只是亟待抢救治疗,而直接认定死亡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及时抢救的义务。李某武上车后不久发出打鼾声和流口水的异常现象,但没有引起被上诉人的注意和警觉,错过了最好的抢救时机。请求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363376.一元。

骆某、夏某、潢川县恒通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4日下午1时30分,李某武乘坐被上诉人骆某所有的豫x号客车,双方据此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骆某、夏某作为承运人有责任和义务将旅客李某武从起始地点安全地运送到约定地点。李某武乘车后,承运车辆未发生可引起乘客伤亡的安全事故,说明了李某武是在运输途中突发疾病而死亡的。该死亡后果与答辩人即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1、豫x号客车在运输途中没有发生任何不安全事故,从出发地潢川县X镇平安地到达潢川县X镇;2、李某武本人在上车时及途中均未有向司乘人员申明自己身体不适等症状,以便引起工作人员注意或给予提供帮助;3、车内旅客之间在途中也没有发生任何不安全事故,相互之间无争吵欧斗等矛盾发生,更没有人与李某武发生任何冲突;4、客车到站后,当乘务员夏某发现李某武有异常情况时,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救护人员在最短时间内赶到现场进行了抢救,承运人尽到了协助通知义务。鉴于三位上诉人的亲属李某武突然死亡在被上诉人骆某、夏某所服务的客车上,被上诉人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该经济帮助酌定8000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注意并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即驳回原告宋某、周某、李某要求被告骆某、夏某、信阳市宏运集团潢川县恒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其安葬费、死亡补偿费、赡养费等合计363376.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变更潢川县人民法院(2011)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被告骆某、夏某共同给付宋某、周某、李某经济帮助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1.一元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代理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光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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