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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初中文化,司机,住(略)。2009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易金玲出庭担任记录。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轻型货车由西往东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湘乡x+2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李拥军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湘x轻型货车上的贺友祥当场死亡,驾驶员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高速公路潭邵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该院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辩称:被告人姚某某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牌号为湘x的轻型货车由西往东驶至沪昆高速公路湘乡x+200M处时,与前方行驶的由李拥军驾驶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x轻型货车上的乘车人贺友祥当场死亡,驾驶员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经高速公路潭邵大队认定:被告人姚某某过度疲劳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姚某某与被害人贺友祥之父贺顺学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贺顺学请求对被告人姚某某免除刑事处罚。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交通肇事的事实;2、证人李拥军、李姣、龚雄荣、李菊梅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湘x轻型货车系他和姚某雄所有;3、被害人贺友祥之父贺顺学的证词,证实被害人贺友祥死亡的事实;4、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潭邵大队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犯罪现场的基本情况;6、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贺友祥于2009年11月12日因车祸致颅脑挫伤、颅骨骨折死亡;7、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受损的车辆价格评估鉴定报告,证明受损车辆的相关情况;8、民事调解协议和收条,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贺友祥家属经济损失x元人民币的事实;9、被害人贺友祥之父贺顺学的报告,证实其要求免除对被告人姚某某的刑事责任;10、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姚某某犯罪时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姚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下雨天过度疲劳驾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贺友祥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1月13日起至2010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彦军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易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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