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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89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甘肃省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新拾,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义务帮工受害赔偿、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达,被告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2008年9月13日下午8时许,被告魏某乙以农用车要维修为由请原告帮忙,在修理过程中,打轴承时不慎将铁屑溅入我左眼,当即左眼流泪,看不见东西。后被告陪我到卫生所诊治,此后,我到张掖市人民医院,又转入西安市第四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球内异物、左玻璃体积血、左外伤性白内障、左巩膜穿通伤术后。经甘肃张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等各项损失x.49元(除已支付6000元)。

被告魏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08年9月13日下午5时到6时,我让原告帮助修兰驼车,当时原、被告并未发现铁销进入眼内。次日下午我还看见原告在家门前洗西红柿。同年9月16日原告在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时发现左眼中有异物,而义务帮工是在9月13日,如眼中确有东西当时就会发现,但原告9月13日并未提出。原告虽进行手术但手术中也没有取出异物,对原告眼中是否确有异物提出疑问。另外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支付的6000元是借款,而非支付给原告的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3日19时许,原告受被告邀请为其修理兰驼车。原告在拆除轴承时左眼内进入异物,当时原告就感觉到眼睛不适,便到位于该村的海峰药店购买了一瓶眼药水,用后仍不见好转。随后原告到张掖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该院建议到西安市第四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原告遂到该院住院治疗16天,并作了手术,但眼内异物至今仍未取出。原告受伤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6000元。原告的伤势经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七级伤残。双方就原告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均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49元。

另查明:原告之子魏某军,X年X月X日出生。原告父亲魏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秀兰,X年X月X日出生。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2、原告提供的西安市第四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一份及花费清单两份,金额7150元;西安市第四医院的门诊票据两张,金额74.80元;西安第四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一份,出院证明明一份,门诊病历两份,门诊票据10张,该院住院病人医技检查记帐单及收费单各三份;甘州区X镇X村诊所的门诊发票3张;甘州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甘州区海峰药店出具的证明一份,甘州区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魏某、张秀兰、魏某甲、魏某军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人魏某喜、魏某的当庭陈述。

3、法院依原告的申请向证人王海峰及魏某命作的调查笔录。

本院认为: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被告的邀请,义务为其修理兰驼车,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惟就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原告受伤这一事实,被告拒不认可,并辩称当时没有受伤,是过后受伤的。但原告提供的证人魏某喜、魏某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魏某命的证言,均证明原告是因给被告义务修理兰驼车时,眼睛进入异物受伤的事实。且原、被告均多次找村、社调解处理此事,上述证人均参加过调解。另外证人魏某喜、魏某还证明,因原告到张掖和西安看病,被告还支付了6000元的医药费,被告虽然不承认,并辩称是借给原告的,但自己又提供不出由原告书写的借据,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同时海峰药店的负责人王海峰出具证明及证言,证实在事发当天,原告曾到自己的药店买过一瓶珍珠明目液,以此印证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原告左眼进入异物受伤。同时,甘州区X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是在为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就此事该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上述证据均证明原告是在给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左眼受伤的,故对原告系在给被告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965元,原告提供了西安第四医院的住院结算单一份及花费清单两份,金额7150元。西安第四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金额74.80元。张掖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结算清单一份,金额3523.55元。张掖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0张,金额263.5元。甘州区X镇X村诊所的发票3张,金额219元,共计x.85元。因上述票据均在治疗终结期内,且票据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358.40元(120天×36.32元/天),护理费817.2元(15天×36.32元/天.人×1.5人),今后治疗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2328.92元/年×20年×40%),营养费600元(30天/月×2月×10元/天)。依据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甘张证【2008】法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1、被鉴定人魏某甲在劳动中铁屑打入左眼球,致眼球内异物,玻璃体积血,外伤性白内障等;致左眼盲(光感);按《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九条一项规定,属重伤。2、魏某甲左眼视力光感,右眼视力1.0;其按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七级28项“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8;”的规定属七级伤残。3、按《法医临床学损伤治疗终结时限》的规范,玻璃体出血的治疗终结时限为6-12月;魏某甲在西安第四医院已作玻璃体切割及取异物手术,异物未取出,左眼成盲目,仍存在;需较长期滴消炎,降眼压等的眼药水,并需定期复查的医药依赖。故按实情将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提前为4月终结,将滴眼药水等的医药依赖延长至24个月;较公平合理。核阅治疗记录,张掖市医院、西安第四医院的住院及其他的随诊治疗均属损伤的合理治疗,治疗费用按终结时限(4月)期内各施治医院的收费票据核计。滴眼药水等的医药依赖费用,经实算每月平均100元许,24个月为2400元,预付为宜。4、损伤致魏某甲左眼玻璃体出血,外伤性白内障等,按公安部发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5.1.9“玻璃体出血或行玻璃体切割术120日”5.1.8.2“外伤性白内障120日;”的规范,魏某甲损伤丧失劳动能力误工为120日。5、魏某甲受伤后由亲属护送就医,住张掖市医院治疗由亲属护理照料,由亲属护送赴西安就医,住西安第四医院治疗由亲属护理照料,出院后由亲属护送回家,全程15天中有时1人有时2人,为1人以上的护理照料,故为1.5人完全护理依赖15天。6、魏某甲左眼损伤重,在损伤治疗终结时取前半期属完全治疗期内(2月_,应给予法律规定的营养补助。”对护理费817.2元,伤残赔偿金x.3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4358.40元,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之日为2008年12月15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08年12月14日,即3305.12元(91天×36.32元/天)。今后治疗费虽然法医鉴定书中有陈述,但也是一种预算,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案诉讼。营养费6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300元(30天/月×2月×5元/天)。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势情况,以及原告就医地的交通情况,本院支持8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供了甘肃张证司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费发票,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魏某军的生活费3243.48元,魏某军系原告之子,X年X月X日出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赡养人生活费8108.60元。因被赡养人原告父亲魏某(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秀兰(X年X月X日出生)在事发时均未达到60岁,未进入老有所养的年龄,且未因其他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合理费用共计x.01元。因原告在义务帮工过程中作为一名有一定技能的人员,没有做到自身谨慎防护工作,自身也有疏忽大意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为此,本院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x.41(x.01元×80%),原告自己负担7785.6元(x.01元×2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4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赔偿原告魏某甲医药费x.85元,误工费3305.12元,护理费817.2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36元,法医鉴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3.48元,合计x.01元的80%,即x.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尚欠x.4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汤增国

审判员郭璧舟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慧文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

第十四条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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