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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8年8月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0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2009年12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亚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下午17点30分许,被告人柴某某携带四本(共计176份)假冒的商业定额发票在郑州国际会展中心7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以每本15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xx后,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巡逻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查证,柴某某所销售的四本假发票是以每本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的供述、证人丁xx的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

二、被告人柴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5月8日止;被告人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0年2月8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海伟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人民陪审员余世洁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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