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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易某在明知陶进(绰号“X”,批捕在逃)从事毒品贩卖的情况下,仍多次为其在东坪镇运送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夏某乙,共计2.3克,从中获取工资及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

1、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易某为陶进给住在金福宾馆的刘某送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每次400元0.4克,共计800元0.8克。

2、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易某为陶进给住在银莲国际大酒店的夏某乙(绰号“X”)送了两次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200元,一次是1克,一次是0.5克,共计1.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明;证人刘某、夏某甲、夏某乙、孟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易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夏某乙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曹绍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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