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高压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路。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高压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高温费1000元、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303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2009年春节期间法定节假日(2009年1月25日、26日、27日)的工资230元、20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基本工资3009.50元、拖欠工资和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752.30元,并补缴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5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9年8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同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高温费1000元、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956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2008年10月2日、3日和2009年春节期间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459元、2009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875.50元,并补缴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8月13日期间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仲裁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718.75元的请求事项。同年12月1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5月的加班费差额、2009年春节3天法定节假日工资和2009年7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642.10元,并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16.90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高压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徐某某工资及高温费合计2500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高压阀门厂(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4月15日前为原告徐某某补缴2009年1月、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合计463.80元;
三、双方就劳动关系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赵某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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