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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4月24日因故意伤害治安违法行为被传唤到案,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寻衅滋事一案,由(略)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8月4日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乙随意殴打网吧业主肖某丙,任意损毁网吧电脑显示器、空某外机、玻某等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肖某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到黄土铺镇电影公司网吧内,搬出一条凳子坐在网吧中间的过道上看别人上网,网吧业主肖某丙认为其有碍其他上网人员的通行,便要求被告人肖某乙将凳子搬开。被告人肖某乙不但不听,反而威胁肖某丙开不成网吧,并动手殴打肖某丙,砸坏了六台电脑显示器。被肖某丙赶出网吧后,被告人肖某乙跑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冲向网吧,其母亲邹某某发现后将刀夺走,他又冲到一五金摊上拿了一把长约50厘米的水果刀,将肖某丙的双手砍伤,并且将网吧的玻某、空某外机打烂。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肖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经祁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共计4,39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现场勘查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2、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作案工具为一把长约40-50厘米的不锈钢水果刀。

3、扣押物品、物件清单,证明作案工具水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4、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肖某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鉴定损坏的电脑显示器、空某、玻某价值共为4,398元。

6、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证明在2011年4月24日下午,吸毒人员肖某乙来到其所开的网吧,坐在走廊里并向上网的顾客借钱买烟抽,他出面进行阻止,两人即发生争执打斗,肖某乙在砸坏了六台电脑显示器后,先从家里拿菜刀去砍他,菜刀被人夺下后又从五金店里拿来一把水果刀将他砍伤。

7、证人肖某丁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乙被肖某丙赶出网吧后,便从家里拿把菜刀去砍肖某丙,菜刀被人夺下后又从五金店里拿来一把水果刀将肖某丙砍伤,并且砸坏了肖某丙的玻某以及空某外机。

8、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乙与肖某丙打架被人扯开后,从家里拿把菜刀去砍肖某丙,没有砍到又从五金店里拿来一把水果刀将肖某丙砍伤,并且砸坏了肖某丙的玻某以及空某外机。

9、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乙被肖某丙赶出网吧后,从家里拿出把菜刀被她抢了回去,之后肖某乙又从五金店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去了网吧。

10、证人肖某己、肖某庚、唐某辛、张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同被害人肖某丙的陈述基本一致,还证明了被告人肖某乙砸坏了网吧的玻某和空某外机。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来源和去向。

12、证人唐某壬的证言,证明了作案工具水果刀是从一个外号叫“大毛”的五金店老板那拿的,并且证明了“大毛”不愿作证的事实。

13、被告人肖某乙供述,其供述了砍伤被害人肖某丙、砸坏电脑显示器、玻某、空某外机的经过情况。

1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乙系被传唤归案

1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乙的出生日期和住址。

上述证据,被告人肖某乙均无异议,证据本身符合法律法律规定,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并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2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某罗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红

附:本判决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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