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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安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抓获。同年8月22日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1年9月14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17时许,被告人蒋某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湘x的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东坪镇X乡行驶,行驶至东坪镇X街X路段时,摩托车与人行道边沿相撞发生侧翻,造成行人谌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安化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在东坪镇黄沙坪地段将其抓获。经当场对被告人蒋某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194.8mg/x。并于当日对被告人蒋某进行血样提取,经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被告人蒋某血液酒精浓度为x/x,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之规定,被告人蒋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蒋某户籍证明、事故照片、鉴定结论等书证;证人谌某、刘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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