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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伟光实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牟肥化肥厂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1999-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沁经初字第102号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沁经初字第X号

原告沁阳市伟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万某人民政府南邻。

法定代表人田某甲,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一九四三年三月九日生,汉族,住(略),系沁阳市木材公司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一九四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沁阳市伟光实业有限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省中牟肥化肥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一九五六年一月十四日生,汉族,住(略)。系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纪刚,中牟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伟光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为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阳市伟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田某乙,被告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刘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九年四月一日至同年五月三十日,被告购买我公司大碳、小碳共计1334.2吨,其中大碳每吨285元,小碳每吨230元,总计碳款为(略).5元,除去被告已付碳款(略).8元,被告实欠我公司碳款(略).7元。为此,要求:被告清偿我公司碳款(略).7元及利息。所举证据有:1.1998年4月26日供碳协议书;2.中牟县化肥厂出具的58份原料验收单;3.5月31日中牟县化肥厂出具的收碳证明。

被告辩称,一、我厂和原告并未算帐,原告要求我厂还其碳款(略).7元与我厂的统计数字不符;二、原告所供应的小碳,质量与双方签订的供碳协议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系不合格碳,原告应负违约责任。另外,我厂尚有原告供应的小碳325吨,皆是不合格碳,我厂要求被答辩人拉回或由双方协商解决;三、由于原告的过错行为,给我厂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现我厂提出反诉,要求:1.原告供应小碳质量不合格,严重影响了我厂的生活经营和生产进度,要求原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略).96元;2.原告非法扣押我厂九辆运输汽车,导致我厂不能正常运输,延误生产,损失(略)元。两项共计(略).96元,要求原告赔偿。所举证据有:1.中牟县化肥厂出具的8份煤分析报告单;2.1999年8月16日中牟县化肥厂汽车运输处关于车辆被扣押造成损失的报告;3.冉云记、张宏伟、张随孬、杨利玮、贺永振、王永杰、刘军鹏、张宽林、张国军、张国义、赵改名、韩中有、章建伟出具的13份证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原、被告签订了由原告沁阳市伟光实业有限公司供应被告河南省中牟县化肥厂煤炭的协议。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总计购买原告大碳646.3吨,每吨285元。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小碳,小碳每吨230元计价,共运687.9吨,总计欠原告碳款(略).5元。折抵被告已付碳款(略).8元,被告实欠原告碳款(略).7元。以上事实见1998年4月22日供碳协议,中牟县化肥厂出具的58份原料验收单,5月31日中牟县化肥厂出具的收大碳证明一份。

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被告价值20万某的财产予以查封。同年八月九日,本院做出了(1999)沁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并于次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所属的13部汽车。同年八月十四日,被告向本院提供现金担保,本院解除对被告所属13部汽车的查封。以上事实见(1999)沁经初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及1999年8月10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两份。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八份中牟县化肥厂煤分析报告单,因该报告单未经原告签收,且原告也不承认被告曾通知原告供应的小碳有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煤分析报告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碳款(略).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欠原告碳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应负违约责任,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按每日万某之四计算。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因小碳质量不合格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略).96元,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扣押其运输车辆的损失(略)元,因所属13部车辆是本院依法查封,不是原告个人行为,本院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偿还原告碳款(略).7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某之四计算,从一九九九年八月一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7500元(含2000元保全金)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反诉费5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保安

人民陪审员张新清

人民陪审员邹海军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聂肖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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