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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某福,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许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彭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10日8时许,被告人许某窜到本市X村,采取爬围墙砸玻璃窗后进入被害人李红英家,在柜子抽屉里盗得一根银色项链(价值人民币319元)、二包蓝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66元),后逃离现场。许某走了大约20米远,又来到被害人黄业兰家,用一根木棍将防盗网钢筋撬弯从此处爬进屋内,从抽屉里盗走人民币40余元,一包黄色芙蓉王香烟(价值人民币24元)。出来后许某走了约100米,又窜到被害人刘姣连家,采取爬墙撬锁的方法进到屋内,见其家中无可盗财物后出来又走了几百米远,看见被害人李存英家前门上锁,认为其家无人便绕到后门用脚踢坏木门进入屋内翻找财物,不到二分钟户主回家发现有人大喊抓贼,许某当场被村民抓获。2011年3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许某窜至本市X组被害人毛喜林家,利用木棍将防盗网钢筋撬弯进入屋内,从梳妆台抽屉里盗走人民币600余元,所得赃款已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的陈述,价值鉴定材料,对案照片,现场图,勘验笔录,被告人许某的户籍材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不持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欠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文钢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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