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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被告闫某、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吕某,男。

被告闫某,男。

被告杨某乙,女,系闫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吕某诉被告闫某、杨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于2003年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为南北长34.9米,东西宽10.7米。由于其他原因,司法机关于2010年7月份撤销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政府及司法机关调查核实,2003年县政府及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东西南北面积尺寸没有错误,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月5日为原告颁发新证,新证与老证的使用面积相符。由于被告建房时向东侵占风道面积,导致两家风道不够1米宽,北头仅有30公分,南头仅有70公分,由此导致原告未能按法定面积建房,南头少建55公分,北头少建50公分。故被告应向西退出风道的共用面积,然而被告非但不退,还用杂物堆放在风道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风道的相邻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西墙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风道内及风道两头的障碍物,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杨某乙辩称: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所称风道是被告的出路,被告在上面堆放物品正当合某。

原告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3年8月25日大西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现在风道以西有4米出路供原、被告等几家共用;2、2003年10月4日大西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住堂屋所在土地是大西关居委会经过研究后给原告的地皮;3、2003年10月5日大西关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现住房所在土地的整体尺寸;4、原告于2003年10月5日交宅基地款的收据、大西关居委会给土地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国土资源局第X号公告各一份,证明获嘉县土地局于2003年为原告颁发土地证书的程序合某;5、原告1988年的宅基地证一份;6、2011年1月5日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的获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证明原告2003年土地证上的尺寸正确;7、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堵塞风道的事实。

被告闫某、杨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所有的获国用(籍)字第x号土地证及获房私字第x号房产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持证书上显示被告的宅基地东西宽14.93米,房屋东西宽14.25米;2、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乙澜和杨某乙的叔叔杨某乙岛所有的获国用(籍)字第(略)号土地证和获国用(籍)字第x号土地证各一份,东西宽均是13.7米,东边有2米的胡同,是被告和其叔叔的出路,原告土地证上注明的风道颁在了被告家的出路上,同时说明了被告在胡同内放物品正当合某,未侵犯原告的权利。

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称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原件,对该四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无异议,称原告老宅基地证书上显示东西宽10.7米,没有风道,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称该土地证上所显示的风道占用了被告的出路,侵犯了被告的通行权,其将通过法律程序对该证提出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某,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称被告及其叔父均不是大西关村民,土地局不应为其颁发土地证书,其所提交的土地证均无效,因原告未对其质证理由提供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所作的现场勘验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吕某与被告杨某乙系东西邻居,被告闫某系被告杨某乙的丈夫。原告吕某的老宅基地证上显示其宅基地南北长19.8米,东西宽10.7米,西边是路,北边是坑,2011年1月5日获嘉县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获国用(2011)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上显示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南北长34.9米,东西宽10.7米,与其西邻杨某乙家有一风道,该风道北头宽0.3米,南头宽0.7米。被告杨某乙所有的1999年的土地证书上显示其土地南北长15米,东西宽14.93米,被告的房产证上显示其房屋东西宽14.25米,被告杨某乙的叔叔杨某乙岛在被告家前面,被告的父亲杨某乙澜在杨某乙岛家前面,该两家土地东西宽均是13.7米。经本院所作现场勘验,原告吕某家房屋东西宽10.14米,被告杨某乙家房屋东西宽14.23米,原、被告两家中间的风道北头宽0.92米。被告杨某乙、闫某在风道北头垒了一道1.7米左右高的砖墙,在风道南头靠西边墙堆放了砖头、树枝等杂物,原告以被告堵塞风道影响其通行和排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风道内及风道两头的杂物,并判令原告对其西墙外南55公分、北50公分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某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因原告家的水是从风道排某,排某的流向是南头的水从风道南头排某,中间及北头的水从风道北头排某,被告杨某乙、闫某将风道北头用砖垒住,影响了原告的排某,被告应在风道北头给原告留出排某通道。在风道南头,被告仅是在靠近其东墙的地方堆放了一些砖块、树枝等,风道中间仅有一些土块,这些杂物并未对原告的通行和排某造成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清除风道内及风道南头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其对住宅西墙外南55公分、北50公分的国有土地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乙、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与原告吕某共用的风道北头留出排某通道。

二、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某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书记员孟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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