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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嘉县X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社。

负责人陈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赵某,男。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丁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某、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村信用社诉称:被告李某于2010年1月6日由赵某担保,在我社贷款x元,利率为10.11‰,约定于2011年1月5日归还,但逾期后经催要仍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李某辩称:我只是在借据上签有字,丁村信用社也未将贷款支付与我,我也不认识赵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丁村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某在丁村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4、保证人承诺书一份,5、户名为李某的农村信用社存单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某借款3万元真实,被告赵某为其担保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被告李某均提出异议,认为借据和申请书上的签字“李某”是其本人签字,但上面的手章不是其手章,并且认为证据5上的存款3万元未收到,对于其他证据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李某向丁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及贷款期内利率为10.11‰的事实,贷款逾期利率为万分之5.055,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月6日,被告李某在丁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整,贷款担保人为被告赵某,双方于2010年1月6日签订有借款借据,贷款期限到2011年1月5日至,贷款当天,担保人赵某向原告出具有保证承诺书,贷款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31日支付利息849.24元,2010年7月31日支付利息1233.42元,2010年9月30日支付利息616.71元,2010年12月15日支付利息768.36元,2011年3月3日支付利息1076.72元,贷款利息已清至2011年3月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归还贷款本金x元,故原告于2011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利息424.62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2月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欠原告丁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李某应当归还该贷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424.6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1年3月3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2月份的利息424.62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对双方之间担保的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贷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借据上的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赵某对李某上述贷款本金及今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征收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艳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魏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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