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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莘县营销服务部、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树启,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莘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东省莘县X街尹昌楼支部。

被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顺英,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莘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被告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0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启,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顺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04月25日15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沿范县城南线行驶到范县新区农机大市场南20米处,被告杨某某驾驶鲁P--x号“时风”农用三马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城南线”行驶时撞在原告摩托车上,并从原告身上轧过,造成原告当即昏迷,摩托车损坏。原告之伤经医院诊断:1、脾破裂。2、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血气胸,双肺挫伤,头皮裂伤。现在原告脾已切除,出院在家疗养。

案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09年9月18日作出了范公交2009(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据查,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鲁P--x三马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综上,被告杨某某驾车将原告轧伤,造成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期间营养费、生活补助费x.3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0元,以上合计x.06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答辩。

被告杨某某辩称,范县交警队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应依法重新审核。2009年04月25日15时05分,在“城南线”范县腾飞农机经销处路段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最根本和直接原因是张某某驾驶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准备高速超前面的白色大客车时,碰在大客车的左前门处,摩托车歪倒向东滑去,一直滑到被告停在该路段东侧的三马车后边,与被告三马车根本没有接触痕迹,该事实有当时的现场目击证人作证。而范县交警大队在调查处理该事故时,对被告的陈述和三马车痕迹根本没有认真审查;仅凭张某某的陈述和张某某的事后证人证言,就认定是被告的三马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此导致范县交警队在认定本事故的责任时,让杨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造成认定事故责任的结果错误。范县交警队在调查本次事故中,偏听偏信一面之词,导致事故责任认定错误。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2009年9月22日特向濮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要求撤销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复核认定被告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在复核期间,由于张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而终止复核程序。但是,范县公安局对本案的上述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应依法重新认定。

范县交警队处理本案程序违法。范县交警队在处理本案时的程序严重违法,2009年01月01日起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是,范县交警队处理本案程序违法,2009年4月25日下午进行的现场勘查,只到2009年9月21日才给被告送达范公交2009(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超过法定期间(十日)136天;现场证人是2009年08月由张某某亲属提供的证人作证,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对被告杨某某的陈述和提供的证人(孙XX、孟XX)不予调查落实。

综上所述,本案所依据的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范公交2009(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错误和程序违法,以此证据处理本案显失公平,因此,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敬请贵院对范县交警出具的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列举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

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

2、范县交警队对杜XX的询问笔录;

3、范县交警队对周XX的询问笔录;

4、范县交警队对谷XX的询问笔录;

5、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杨某某驾车将张某某轧伤,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第二组:

保险单复印件。

证明杨某某驾驶的三马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参加了交强险。

第三组:

1、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2、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

3、濮阳腾龙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张某某受伤程度。

第四组:

1、张某某出院证二份;

2、范县X乡X村委会证明二份;3、张某某之母之子的户口登记卡3份;

4、张某某医疗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

证明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花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被告杨某某质证对原告第一组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该组第2、3、4份证据有异议,异议为调查都为8、9月份,不是现场调查,三个人都没有看到相碰撞情形,与被告陈述事实明显不一致,该组第5份证据因认定事实错误,所以认定结果错误,被告已向市交警队复议,市交警队因民事诉讼而中止;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的3份证据因与被告没有关系,所以不提异议;对第四组第1份证据无异议,该组第2份证据证明张某某收入的证据有异议,因张某某在外打工,村委会不会知道情况,村委会证明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母赡养无异议,但证明其母多病无医院证明,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第4份证据中龙王庄乡X村卫生室处方27张,金额x.5元,乡村卫生室其证明效力按规定是无效证据,因张某某在濮阳、范县住院是痊愈后出院,既使有些不适,短时间内花费1.4万元余元与事实不符,医疗费单据应县级以上医院出具,乡村卫生室处方属无效证据,从情理上说数额较大与事实不符,交通费单据因张某某在濮阳住院而大部分票据出票日期90%以上为8、9月份,其住院4、5月份,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围绕自己的答辩要点列举如下证据;

1、交警队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

2、复核申请书。

证明被告杨某某在交警队询问时,杨某某车辆未与张某某摩托车发生碰撞,杨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以上证据经原告张某某质证认为,被告两份询问笔录不但不能证明与其无关,反而证明与其有关,理由是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即打120,又打110报警,都是被告主动打的,被告说接诊大夫让被告一起去医院,原告认为接诊大夫认为被告与事实有关,复核申请书异议为复核是被告权利,复核已终止。

被告杨某某的出庭证人孙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大约3点左右,孙XX去南边买菜回来,看见一个骑摩托车的和一个白色客车相挂,摩托车歪倒在路上。

被告杨某某的出庭证人孟XX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具体那一天记不清了,孟XX和同村的孙XX去买菜,在回来的路上,孙XX骑车在前,她说出事了,看见一个黑色的摩托车歪倒在路上,一个白色的客车向南走了,车速也不慢,车走的不太正确。

原告张某某对以上证人证言质证认为,二证人曾到事故现场也许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事故与杨某某无关,理由是事故发生时间是2009年04月25日,交警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是2009年09月18日,中间有5个月时间,如果杨某某认为与其无关,在交警队处理期间,肯定要推举证人作证。其次在交警队2009年09月13日对杨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显示出杨某某找不到证人为其作证,与孙XX陈述事实当天就找孙XX了。二证人说有一个白车不是事实,当时没有车。

被告杨某某认为以上二证人陈述与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合议庭对下列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证据第一组(共5份),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第四组中的第1份、第2份、第3份,该组第1—3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其要所证明目的,可以确认本案定案依据,原告该组证据中第4份,经本院审查,原告在范县中医院花1470.95元和濮阳市人民医院花x.3元,合计x.25元的医疗费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范县X乡X村卫生室花费x.5元,该处方笺不符合证据的实质要件,又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杨某某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该二组证据效力底下,又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04月25日15时0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鲁P-x号“时风”农用三马车,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城南线”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大阳摩托车(无牌)发生事故,鲁P-x号时风农用三马车左后轮将原告张某某轧伤。原告被送往范县中医院,又转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脾破裂、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恤气胸、双肺挫伤。于2009年04月25日入院至2009年05月08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医疗费x.25元,花交通费931元。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09月18日作出范公交2009(0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09年07月30日,作出公(法)伤鉴(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操作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脾破裂构成重伤,左侧气胸构成轻伤。花费鉴定费100元。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2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参照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张某某伤残程度为八级,花鉴定费800元。

又查明,鲁x时风三轮汽车车主杨某某,于2008年10月02日投保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莘县营业服务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03日00时起至2009年10月02日24时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

本院认为,2009年04月25日15时0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鲁P-x号“时风”农用三马车的左后轮将驾驶大阳摩托车原告张某某轧伤,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杨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某称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是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准备高速超前面的白色大客车时,碰在客车的左前门处,摩托车歪倒滑到被告的三马车后面,与被告三马车根本没有接触痕迹,范县交警队对被告陈述和三马车痕迹根本没有认真审查,仅凭原告张某某的陈述和事后证人证言,就认定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案从交警队的卷宗材料中原告陈述及几个证人的询问笔录和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均能相互印证,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二个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原被告未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述证据不足,本院无法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2009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误工费x元/年(按2009年建筑业)÷365天×204天(至定残之日止)=x.58元,护理费x元/年(按2009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65天×14天×1人=5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4天=420元,残疾赔偿金4454元/年(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30%=x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母亲王凤莲的生活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3044元/年×19年×30%=x.8元,被抚养人张宵的生活费3044元/年×7年×30%÷2人=3196.2元,被抚养人张硕的生活费3044元/年×14年×30%÷2人=6392.4元,《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所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5000-x元之间酌定的标准,侵害自然人健康权造成残疾,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类推侵害自然人生命权予以酌定,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x元以下酌定。侵害自然人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隐私权,精神损害数额在x元以下酌定。侵害自然人健康权但未造成残疾以及侵害自然人其他权利或法益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在x元以下酌定。综合以上规定,原告要求的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x元支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应在被告所有的鲁P-x号“时风”农用三马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直接进行赔偿,以上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经本院计算合计为x.26,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x.06元,对其请求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25元,交通费931元,误工费x.58元,护理费522.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00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王凤莲的生活费x元,被扶养人原告之长子张宵的生活费3196.2元,被抚养人原告次子张硕生活费63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2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莘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鲁P-x号“时风”农用三马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12.2万元范围内赔偿x.0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原告张某某负担120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合声

审判员曹秀增

审判员张道鹏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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