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祥,男,44岁。
被告李某乙,女,40岁。
原告李某甲因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0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09年03月31日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09年07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06月相识,于同年12月份举行婚礼同居生活,1993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夫妻性格不和,无法建立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无故生事,与原告生气、吵架,且常独自外出,原告与其联系不上,多次寻找也无结果,夫妻之间已根本无共同生活的诚意。多年来因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无一子女。目前原被告已分居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
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在庭审时,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
被告李某乙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12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3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自2008年03月分居至今。庭审后,被告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自主婚姻,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产生裂痕,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希望和共同生活的条件。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秀丽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郭奇
二OO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吉国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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