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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衡阳市朝阳泵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昂,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衡阳市朝阳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东县大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与上诉人衡阳市朝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0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昂,上诉人朝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甲于2003年2月19日与被告朝阳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电工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李某甲原系大浦粮站下岗职工,现原单位每年仍按时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08年10月8日,李某甲在维修朝阳公司冲压车间融铝炉时,未按规定将温度控制器安装进去,致电炉被烧坏。2008年11月10日湖南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张贴《处分通告》,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给予4151.28元罚款。后当日通告主体变更为朝阳公司。同时扣发了李某甲2008年10月至11月工资2483.3元。李某甲不服,申请劳动仲裁。衡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未订立劳动合同原因主要在被告朝阳公司,原告李某甲未及时配合虽是原因之一,但并不能减轻朝阳公司的责任。故李某甲请求朝阳公司另外支付10个月工资x元应予支持;李某甲在维修电炉时,存在明显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最终导致电炉烧坏,给朝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朝阳公司依法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亦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但朝阳公司给予李某甲经济处罚无相关法律依据,亦无内部规章支持。朝阳公司反诉李某甲赔偿20万元损失,但未能提供损失依据,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鉴定,同时,电炉烧坏原因可能并不单一,李某甲亦不存在故意行为,朝阳公司反诉赔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朝阳公司应向其支付节假日加班劳动报酬8万余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此诉请不予支持。李某甲诉请朝阳公司退还培训费、赔偿差旅费亦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由于“互助基金”属社会公益性质,李某甲交纳510元“互助基金”亦属自愿,可不予退还;有关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故朝阳公司收取李某甲300元“工伤保险”费应予退还。李某甲诉请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朝阳泵业有限公司解除与原告李某甲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衡阳市朝阳泵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甲工资2483.3元,支付工资x元,退还工伤保险金3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被告衡阳市朝阳泵业有限公司各负担一半。

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朝阳公司单方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非法无效,应向李某甲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等x元;二、朝阳公司应向李某甲支付加班工资x.67元,退还劳动报酬3293.3元、培训费及利息2332.2元,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x元。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朝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朝阳公司与李某甲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在朝阳公司,朝阳公司未扣李某甲工伤保险费,原审判决朝阳公司支付李某甲工资x元及2483.3元、退还工伤保险费300元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审认定李某甲非故意行为且朝阳公司证据不足为由,对朝阳公司请求判令李某甲赔偿损失不予支持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对李某甲的上诉,朝阳公司答辩称:一、朝阳公司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合同合法,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赔偿金;二、李某甲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朝阳公司没有向李某甲收取培训费;四、李某甲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由其原所在单位交纳,朝阳公司无须再为其交纳;五、李某甲在朝阳公司的最后一个月工资未发放的原因是李某甲对单位造成的损失未赔偿。

对朝阳公司的上诉,李某甲答辩称:一、朝阳公司未与李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二、朝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李某甲因工作失职给单位造成损失。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李某甲提交了7份证据:证据1,加班记录表,用以证明李某甲的加班时间及应得报酬;证据2,李某甲的存折,用以证明李某甲2008年8、9、10三个月的工资收入;证据3、4,朝阳公司工资表,用以证明李某甲2008年3月26日至4月25日、2008年4月26日至5月25日的工资收入及工作天数;证据5、李某甲与衡东县大浦粮站签订的协保人员安置协议,证据6、衡东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李某甲颁发的下岗证,用以证明李某甲已与衡东县大浦粮站解除劳动关系;证据7、李某甲在农业银行的个人帐户交易查询记录,用以证明李某甲2006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收入。另李某甲还申请本院向朝阳公司调取其考勤记录及工资表等证据,本院依法准许并向朝阳公司调取上述证据,朝阳公司出具说明,李某甲申请调取的证据部分在一审已提交,而2007年之前的相关资料因已根据有关规定销毁无法提供。上述证据经质证,朝阳公司认为:证据1系李某甲自己制作,内容不真实;证据2无法证实是朝阳公司向李某甲发放工资;证据3、4复印内容不完整,且来源不合法;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5体现衡东大浦粮站已将李某甲的社会保险全部交清,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不能体现李某甲的工资情况。

上诉人朝阳公司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证据3朝阳公司员工手册系一审已提交的证据,故二审不再予以质证:证据1、衡东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工伤保险参保证明,用以证明朝阳公司是自2007年3月开始参加工伤保险;证据2、朝阳公司与邓南云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用以证明李某甲未与朝阳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其本人。经质证,李某甲认为:证据1并没有李某甲参加工伤保险的记录;证据2恰好证明朝阳公司未与李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提交的证据1加班表系其本人制作,无朝阳公司的确认,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存折体现的转存数额不能直接体现是朝阳公司向李某甲发放的工资,即便是工资由于每月发放数额并不一致亦不能体现工资的构成;证据3、4系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且复印内容不完整;证据5、6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朝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证据2不足以证明朝阳公司未与李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某甲。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违反操作规程,导致上诉人朝阳公司的电炉烧坏,影响朝阳公司的正常生产,给朝阳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朝阳公司解除与李某甲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范畴。李某甲要求朝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请求朝阳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8万余元,由于李某甲从事的是电工工作,其工作性质、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参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的审批办法》第四条第三项“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的规定,应认定李某甲的工作时间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而在朝阳公司与单位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员工加班须征得朝阳公司确认同意,否则不视为加班。李某甲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交朝阳公司的加班通知,即未能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其在朝阳公司每月领取工资时亦未提出异议,故其要求朝阳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某甲主张朝阳公司收取其培训费应予返还,其提供的收据系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朝阳公司亦不认可,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规及文件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故对李某甲要求朝阳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不予审理;朝阳公司未与李某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二倍工资,其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李某甲无证据证实,其扣发李某甲的工资2483.3元亦于法无据,其主张扣李某甲300元不是工伤保险而是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没有证据证明,故一审判决朝阳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朝阳公司主张由于李某甲的工作失职,给朝阳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李某甲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畴,对其该项主张应不予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及邮政专递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丹慧

审判员李某仪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某芳

校对责任人:杨丹慧打印责任人:肖某芳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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