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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敏、李某乙系该局干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古某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驻市质监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驻市质监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敏、李某乙、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3日14时45分许,李某乙驾驶豫x号车沿驻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砖店南高某桥下,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该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号车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该车在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分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23元,护某517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30元,营养费1710元,误某3949.84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32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49元。

被告驻马店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对原告的住院天数有异议,应以实际的住院天数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某以5000元为宜,我们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我们承担,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x。23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公司辩称:除同意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答辩意见外补充三点:1、住院天数应以实际住院日为准计算损失,从2010年8月3日至10月5日共计63天;2、被抚养人生活费含在残疾赔偿金内;3、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限内,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14时45分许,李某乙驾驶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所有的豫x号车沿驻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蔡县砖店高某桥下,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甲受伤。此案经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李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左上肢皮肤受伤,右坐骨骨折,头面及全身软组织损伤,出院证显示入、出院时间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1月21日,病历显示入院时间为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9月27日,期间回家休息未办理出院手续,实际住院天数应为63天,花医疗费x.23元(李某乙已垫付)2011年4月20日原告的伤经驻马店蔡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豫x号车辆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李某乙为该局干部,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30零时起至2010年8月29日24时止。另查明:河南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李某甲为农村户口,审理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驻马店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仍为十级。

本院认为:李某乙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李某乙驾驶机动车上路未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对此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横过公路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新交公认字第(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李某乙发生此事故属职务行为,被告驻马店质量技术监督局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按171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实际住院63天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的问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综合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3元,护某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63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52.33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某3948.93元,合计x.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71元(含精神损害、误某、护某、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350.23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70%即款3045.16元,此款由被告人财保险驻马店分公司从商业险中赔偿原告。李某乙已垫付的x.23元,原告应返还给李某乙.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1元,减半收取355.5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成全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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