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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固始县电信局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固经初字第1047号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固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男,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五日出生,汉族,固始县X乡中学教师(现停薪留职),住(略)。

委托代理人祝健,固始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始县电信局。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一九五六年四月出生,汉族,固始县电信局市场经营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其友,固始县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固始县电信局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祝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付其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固始县电信局在没有通知原告,也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擅自将原告使用的号码为(略)手机停机,并坚持原告先交纳2100元押金后才能开机,原告于1999年7月6日向被告交纳了2100元押金,手机才得以开通,致使原告手机六天不能使用。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非法收取原告的押金2100元,并承担千分之三的利息,同时赔偿因非法停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叶某系省际漫游高额话费用户,我局在对叶某使用的号码为(略)手机采取停机措施前,多次通知原告,但其置之不理。我们对原告采取的措施,是按照河南省移动通信局的通知精神办理的,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前在被告固始县电信局办理了移动电话入网手续,购买SIM卡一个,手机号码为(略),并持机使用。原告持机使用后,每月均能按时到被告设置的收费处交纳手机使用的各项费用。1999年7月1日,原告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其手机突然被停机。原告遂向被告查询停机原因,被告告知原告其系省际漫游高额话费用户,因拖欠省际漫游话费2120.40元未付被停机,并提供《各地市局移动电话1999年6月份省际漫游高额用户调处理情况表》予以证实。原告叶某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其于1999年1月至6月的交纳通话费用的收据,证实其并不拖欠被告通话费用,同时,要求被告提供2120.40元漫游话费的通话清单,被告未能提供。但被告仍坚持其是根据河南省移动通信局《关于处理1999年6月份GSM移动电话省际漫游高额话费用户的通知》精神办理的,原告须先交纳2100元押金后才能复机。1999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100元押金,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河南省电信统一的收费发票,只由被告固始县电信局册报组的工作人员彭玉霞给原告出具收条壹张,收条也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被告对彭玉霞的行为予以认可,收条载明:“收:叶某手机(略)#欠费押金贰任壹佰元正,册报组彭玉霞,99、7、6”。1999年7月22日,原告叶某向被告交纳七月份话费时,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补交欠费的要求。原告持1999年7月的交费发票,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押金2100元遭拒绝,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押金2100元,并按被告收取用户滞纳金的标准给付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同时赔偿因非法停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在对原告的手机采取停机措施前,曾多次通知原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停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一万元,也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固始县电信局彭玉霞出具的收取原告2100元押金的收条,原告1999年1月到9月交纳话费的发票、河南省移动通信局《关于处理1999年6月分GSM移动电话省际漫游高额话费用户有通知》、《各地市局移动电话1999年6月份省际漫游高额用户调处理情况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正确、适当地履行合同。原告与被告建立电信服务合同后,按时向被告交纳手机使用的各项费用,已完全履行了合同。被告固始县电信局所提供的其电信局系统内部传递的《各地市局移动电话1999年6月份省际漫游高额用户调处理情况表》,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2120.40元漫游话费系号码为(略)的手机所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固始县电信局也未能提供1999年7月份以后要求原告补交拖欠的漫游话费的依据,被告在实施停机前,也未依据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移动通信局《关于处理1999年6月份GSM移动电话省际漫游高额话费用户的通知》要求履行通知义务。被告不履行通知义务,又无确切证据证实原告拖欠漫游话费的情况下,对原告的移动电话实施停机,属违约行为,应返还所收取的押金2100元,并对等的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2100元并给付日千分之三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机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始县电信局返还原告叶某押金2100元,并给付自一九九九年六日至清偿之日止日千分之三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叶某要求被告固始县电信局赔偿停机损失一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五百元,由被告负担一百元,原告负担四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五百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炜

审判员张新华

审判员赵晓莉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饶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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