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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乔某某购买、出售、运输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郸城县X镇小学教师。因涉嫌购买、出售、运输假币于2009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购买、出售假币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经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购买、出售、运输假币于2009年6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购买、出售假币犯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郭慧琪、李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某、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让被告人乔某某为其联系购买假人民币,并合谋以1800元人民币购买x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王兵。之后被告人乔某某以x元人民币购买假币x元。2009年6月16日,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带着买来假币在沈丘县二高附近准备向王兵出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货币真伪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黄某乙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乔某某是在王兵的引诱下产生的犯罪行为,且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又系犯罪未遂。乔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尚某某找到被告人乔某某让其购买假人民币,并合谋以1800元人民币购买x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王兵(化名)。之后,被告人乔某某以x元人民币向同村的沈风梅(另案处理)购买假人民币x元。2009年6月16日下午,被告人乔某某携假人民币在河南省沈丘县第二高中附近与被告人尚某某和王兵接头准备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现场提取的假人民币共计49.88万元,均系假币。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尚某某供述证实,王兵让其购买假币,以及找乔某某购买假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2、被告人乔某某供述证实,尚某某找其购买假币,以及其以x元从沈风梅手中购买x元假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

3、现场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出售、购买假币时被当场抓获。

4、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货币真伪鉴定书证实,送检的4988张2005年版别100元人民币鉴定结果均系假币。

5、中国人民银行漯河市中心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涉案假币x元被没收。

6、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年龄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所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出售,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法律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尚某某、乔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的辩护人黄某乙提出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但其属犯罪未遂,初犯、偶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某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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