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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生于1972年6月2日,土家族,农民,住(略),经常居住地巴东县X镇X村X组,居民身份证号码:x。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7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x。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桂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敏、高某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田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我到被告家与其共同生活。1998年2月2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自1999年以后被告就因为我天生残障左腿畸形和没有生育小孩而视我为废物,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2005年2月被告将我打成骨折。我于2005年7月外出打工正式与被告分居至今。2008年12月我诉至巴东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经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我与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和好无望,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且合理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2月24日在巴东县X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情况。

证据3:本院〔2009〕巴民初字第X号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高某某曾于2008年12月29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主持双方调解和好。

证据4:2009年1月12日田某某书写的保证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

证据5:证人王少芬、刘银香、唐艳的证明各1份,证实了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高某某自2009年2月外出打工与被告田某某分居,并且一直没有联系。

被告田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对巴东县X镇X村主任杨昆成进行了调查,杨昆成证实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了多年,现被告外出不知去向。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他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原告高某某到被告田某某家与其共同生活,双方于1998年2月24日在巴东县X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原告高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9年开始后,被告田某某因嫌弃原告左腿天生残疾且没有生育小孩而与原告经常发生矛盾,后原、被告相继外出打工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高某某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18日调解和好。尔后,被告田某某外出务工,不知去向。原告高某某以与被告田某某长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09年11月3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本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却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和,同时原、被告各自长期在外打工,夫妻之间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原告高某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高某某提出离婚,应予以准许。因被告田某某没有到庭,其婚前及婚后财产、债权、债务均难以查清,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桂香

审判员周敏

审判员高某宣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谭凤平

附:与本案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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