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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30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朱磊,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州区甘浚水利管理所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系该所水政股股长。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甘州区甘浚水利管理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玉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4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期为五年,年租金x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交清。2006年20月20日,我与被告就该《土地租赁合同》达成补充协议,双方将年租金变更为x元。2008年2月,我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2008年度土地租赁费x元,并由被告出示收款收据一张。2008年3月9日,我照常雇人到租赁被告的土地上浇水,被甘浚镇X村民挡住不让浇水。3月21日,我雇人去犁地又被甘浚镇X村民挡住不让犁地。2008年3月26日下午16时,我申请张掖市公证处就晨光村村民不让干活事宜进行公证,公证处工作人员阿芳、张文英到达现场后,依法了解晨光村村民阻止我耕种该租赁土地的情况时,甘浚镇X村民说该租赁土地属本村所有,我从晨光村村民第一次阻拦到公证处工作人员进行公证期间,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连被告也说不清租赁给原告的土地权属问题,也无法制止晨光村村民阻止我种地的行为。2007年12月15日,我曾与彭世伟签定了《青玉米种植合同》一份,因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第三人彭世伟于2008年12月8日将我诉到法院,要求我赔偿违约金x元。我认为,被告将权属有争议的土地租赁给我是一种欺诈行为,甘浚镇X村民阻止我耕种土地时,被告处一种默许、默认的态度,是对我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种放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度土地租赁费x元,并赔偿我给第三人赔偿的违约金x元,公证处交纳的公证费800元,给付的人工工资610元,由我负担的诉讼费474元;承担我可得利益x元。

被告甘州区X镇水利管理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告2004年1月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期限为五年,2006年2月由于植种玉米产值的提高,经双方协商同意又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年缴租赁款变更为2.4万元,原合同条款的其它事项不变。2008年2月,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2008年土地租赁费2.4万元,属合同规定应该支付,被告无违约合同条款,不应退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第三人的违约金4万元,公证费800元,付工人工资610元,原告的诉讼费474元,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与被告无任何关系,不应该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3万元不应当,因为,2008年3月19日浇水和3月21日犁地时,均被甘浚镇X村民挡住不让浇水和犁地,原告不在现场,只是雇人在现场,但之后原告未曾与被告协调就自行停止了土地耕种,被告不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3万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不应当,被告始终按合同条款执行,没有违约,因此,被告不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3日,甘州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晨光村委会),为了利用荒地资源,增加社会效益,提高自我发展能力,与被告协商,晨光村委会自愿将村属荒地租赁给被告作为综合经营生产基地,规划平整,综合开发利用,双方签订一份《荒地租赁开发协议书》,双方就如何开发荒地、租赁费用的计算、租赁期限、荒地四至、荒地面积、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0年11月8日,晨光村委会与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04年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从晨光村委会租赁来的土地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合同,租赁面积为200亩,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04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租赁费每亩85元,共计1.7万元,每年必须在1月30日前交清当年承包费总额数的押金,年底结算;双方还对双方的责任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年租金从x元变更为x元,合同的其他事宜不变。2008年3月,原告在该租赁地上浇水、犁地做春耕准备时,被案外人晨光村X村民挡住,2008年3月26日下午16时5分,原告申请公证人员到现场对上述事实进行了公证。事发后,原告亦将此事告知过被告,但被告就此事一直未能做出处理,当年原告也无法对土地进行耕种,2008年该地荒芜。

另查明: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彭世伟签订《青玉米种植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彭世伟种植200亩青玉米,用于养牛场青储饲料,约定原告于2008年9月3日至同年9月10日将种值的玉米秆及果实送到原告养牛场,同时,双方还约定,若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x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因上述原因,原告未能履行合同。2008年12月8日,彭世伟将原告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向彭世伟承担违约金x元,但对付款期限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由本院判决原告向彭世伟承担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上述事实原告方出示的证据有:

1、200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实了土地租赁的面积、期限、租赁费金额、双方的责任义务;2006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实经双方协商,租赁费从x元变更为x元;

2、公证书一份,证实2008年3月16日下午16点,当公证人员到达现场时,确有村民正在阻挡王某甲干活;

3、2008年2月20日,原告给被告交纳2008年的土地租赁款x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4、(2009)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07年12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彭世伟签订了《青玉米种植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违约金x元,后原告未履行合同,彭世伟将原告起诉本院,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承担违约金x元,但对付款期限双方未达成协议,故由本院判决原告向彭世伟承担违约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并承担诉讼费474元;

5、杨某丙、康某某、王某丁、杨某戊等人书写的人工工资及机耕费的领条,欲证明当时被挡住的干活人员是他雇用的,他共给上述人员支付工资、机耕费610元;

被告方出示的证据有:1998年2月23日被告与晨光村委会签订的《荒地开发租赁协议》一份;2000年11月8日,被告与晨光村委会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甘浚镇X村林场荒地四至现状图;证明本案的租赁土地是被告从晨光村委会租赁来的;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合同终止时,返还原租赁物的协议。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04年1月1日、2006年2月20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都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自签订合同之后,双方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08年3月份,原告在该租赁地上进行春耕准备时,被案外人晨光村X村民阻止,致所租赁的土地无法耕种,阻止事发后,原告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作为出租人,对与所有权人的纠纷有责任进行及时解决,但其并未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排除防碍,致使该土地2008年荒芜,租赁合同不能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8年租赁费x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他给第三人彭世伟承担的违约金x元的主张,因原告与他人签订合同是以此合同为基础的,又因被告原因致原告违约,且原告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并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该损失依法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2009)甘民初字第X号一案的诉讼费474元的主张,因该费用是原告不主动履行法律义务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本人承担,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公证费8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及机耕费610元的主张,虽有原告提供的领条,但证人未出庭质证其真实性,被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x元,因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面积均为200亩,被告已承担了违约损失x元,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州区X镇水利管理所返还原告王某甲2008年度租赁费x元;

二、被告甘州区X镇水利管理所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197元,减半收取1098.5元,原告负担360.5元,被告负担7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玉生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孙鹏

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

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

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

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八条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

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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