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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飞象投资有限公司与武某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飞象投资有限公司(原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学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河南飞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飞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学峰、王某画,被上诉人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武某以抵押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豫x号宇通x车辆一部,并将该车登记在郑州锦江旅游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名下,后又于2006年11月将该车登记到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汽车公司)名下。2007年4月6日,双方签订《租车协议》一份,约定:l、武某将所属车辆豫x及经营手续提供给旅游汽车公司经营使用,时间为三年,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2、年租金为7万元,按月支付(月租金5800元);3、旅游汽车公司租车前一切债权债务由武某负责,租期内一切费用由旅游汽车公司承担;4、车辆租期内承运人保险和其他保险由旅游汽车公司支付。随后武某将上述车辆交给旅游汽车公司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武某与旅游汽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武某将车辆租给旅游汽车公司使用,旅游汽车公司应按约支付租金,旅游汽车公司负有证明其向武某支付租金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旅游汽车公司未提供与武某解除《租车协议》的书面证据,且旅游汽车公司的上述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租车协议》已于2007年9月解除及旅游汽车公司已按约足额支付了租金,旅游汽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关于租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因武某请求的为2007年4月10日(协议约定的租赁起始时间)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旅游汽车公司所欠租金,在此期间旅游汽车公司按约应当支付的租金为x元,减去武某自认收到的租金x元,旅游汽车公司仍应当支付的租金为x元。因旅游汽车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定支付了应当支付的租金,故对武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判决:河南外事旅游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武某租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2元,武某负担32元、旅游汽车公司负担1520元。

宣判后,飞象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争议的车牌号为豫x号车辆车主为锦江公司,购车发票上显示的购货单位也是锦江公司,武某并不是车主,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诉讼。法院应当追加锦江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且本案一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组成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武某在起诉状中认可其与我公司的关系属于“挂靠”经营,并且也认可其与我公司之间的“租车协议”已经解除。审理本案的焦点应当是:租车协议解除的时间究竟是“2008年12月31日”还是“2007年9月”。我公司在一审时提供了五个证人出庭作证,充分证明了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9月”,武某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因此应当认定租车协议的解除时间为“2007年9月”,且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完毕解除合同前的全部租金等,请撤销原判,发回重申或驳回武某的诉讼请求。

武某辩称:一、我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众所周知,营运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均是挂靠在各个汽车公司来进行营运,不允许个人进行营运,虽然本案中登记的车主为旅游汽车公司,但实际车主是我,我所提供的公证书、购车发票等证据均可证明以上事实,并且旅游汽车公司的证人张景洪在出庭作证时也对该事实予以承认。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与旅游汽车公司于2007年4月6日签订的租车协议于2008年12月31日正式解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旅游汽车公司租赁我的车辆进行营运,租赁期间为2007年4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年租金为柒万元整,按月支付,月租金为5800元。旅游汽车公司按约租赁车辆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我支付租金,仅向我支付x元租金后,剩余x元至今未付。旅游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出庭作证的证人均不能证明双方于2007年9月解除了租车协议。五位证人均没有证明有会议记录证实2007年9月旅游汽车公司曾经开会通知解除租车协议;证人尤杰和张景洪均不能提供职务任命书来证明其身份,也未提供相关票据来证明2007年9月之前的费用已向我结清;证人马某、杜某某的证言与其他几位的证言不相符合;五位证人均为旅游汽车公司员工,与旅游汽车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人证言不能被采信。与此同时,旅游汽车公司于2008年1月、5月、8月仍在继续向我支付租金,证明我们双方的租金协议并未在2007年9月解除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旅游汽车公司主张其与武某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9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旅游汽车公司举证不力并无不当。故旅游汽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飞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马某有

审判员宁宇

二О一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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