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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不服禹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撤销魏某甲房屋登记的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生于一九三一年。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生于一九六五年。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生于一九四九年,系原告魏某甲之子。

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敏,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魏某甲不服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魏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O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魏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敏、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二00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魏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

原告魏某甲诉称,我居夏某办事处槐荫街X号,有瓦房三间,系原我山林街老宅兑换而来,在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在房管局主持下与原租住户订立了住房合同,其合同言明“自五月二十日起房产权归我所有,并收取房租标准”。后因与同院相邻方就空地产生分歧,经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于一九九O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决定“院地皮使用权以中心为界,南北划直,以东归东屋住户使用,以西归西屋住户使用”。此后双方相安无事。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我申请办理房产所有权证时,经被告方认真审查,多方调取资料,并张贴公告至获取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禹房字第x号。不想事隔多年后,被告房产局以我提供虚假证明材料而作出撤销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着实与法、情、理相悖。被告擅自以提供虚假证明为由撤销我的房产证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魏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魏某甲与魏某明、魏某X签订的住房合同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原告。

2、魏某X证言一份(魏某X出庭作证),证明魏某X在槐荫街盖的一间小厨房以180元的价格卖给了魏某甲。

3、魏某X证言一份(魏某X代笔)。

4、二OO三年七月二十日杨书X书写的证言一份。

5、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夏某办事处广场居委会出具的产权证明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的房产证上的房屋系兑换得来的,原证丢失,以产权证明为准。

6禹州市X镇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作出的关于魏某甲与刘海红宅基使用权的处理决定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城关镇人民政府就魏某甲和刘海红的宅基使用纠纷作出过“以院中心为界,南北划直”的处理决定。

7禹州市人民法院(1991)禹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原告用于证明原告的房屋没有兑换手续,落实政策市仅是房管员的口头指定。

8、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魏某甲办证时交纳的测绘费和房屋权属登记费票据各一张,原告用于证明自己的房屋产权是合法取得的。

9、房屋产权人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和禹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各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自己的房屋产权是合法取得的。

10、禹州市房管局二OO七年十二月十日发出的公告一份,原告用于证明被告在公告的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作出的“关于撤销魏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维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

1、二OO八年七月一日起实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被告以此作为作出决定的职权依据。

2、《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被告以此作为作出决定的程序依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登记编号为x号,产权证号为x号房屋产权档案一套。其中包括魏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产权证明、房屋产权人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登记表、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禹州市房产分户图、禹州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公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被告以此证明原告的产权证明记载内容虚假。

2、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1)禹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被告用于证明原告在申报产权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非法获取房屋登记。

3、草契一份,被告用于证明禹州市房管局一九七二年三月十五日在槐荫街购买刘法昌房屋四间,该四间房屋就是原告房产证上显示的四间房屋。

4、禹州市房管局直管公房基本情况汇总表一份,被告用于证明魏某乙租用房管局登记房号为x、x的两间公房,现在登记在原告的房产证上。

5、被告二OO九年九月十七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是:我局一九七二年三月十五日购买刘法昌位于槐荫街路东西屋四间,一九八一年五月将北头两间兑换给魏某甲为业,其余两间为我局直管公房。

6、被告二OO九年十二月九日给魏某甲送达禹房【2009】X号撤证决定的送达回证一份。

本院依职权从被告处调取的证据有:

1、一九七三年三月十七日原告魏某甲写的申请书一份;

2、房管部门工作人员侯全义一九八一年八月十五日给县落实私改政策领导组写的“对胡秀兰房子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胡秀兰系魏某甲之妻);

3、原告魏某甲一九八一年三月二日写的要求退房的申请书一份;

4、房管部门的“落实城镇房地产政策呈批表”两份。

上述证据和依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和依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为有效的法律、法规,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为原告办理房产证时的一套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1991)禹法民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对刘海洪和魏某甲就宅基地作用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内容显然不妥,并没有认定原告魏某甲办理房产证时提供虚假证明,被告以此裁定证明原告在申报产权时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非法获取房屋登记的理由不能成立。该裁定只说明了刘海洪与魏某甲宅基发生纠纷事实的存在。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该证据与被告的办证行为没有联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魏某乙在槐荫街租用公房两间,且被告未能提供原件,故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5,是被告自己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不能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使用。

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与魏某明、魏某X签订的住房合同,证明了当时房屋使用权转移的真实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人魏某X的出庭作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两份书面证言,因证人未能出庭(已去世)作证,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夏某办事处广场居委会为魏某甲出具的产权证明,该产权证明中说明事项一栏注明:“此房兑换,原证已失,以本证为凭”,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6,可以证明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对刘海洪与魏某甲发生宅基纠纷时作出过处理决定,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魏某甲原在山林街有宅基一处,房屋五间,一九六九年三下放时,该户拆扒三间房自用,被接管的两间房屋由当时的房管员张文忠经手扒掉。一九八一年落实房产政策时房管局兑换给魏某甲位于槐荫街的房屋两间。一九八一年五月二十日魏某甲与魏某明、魏某X签订住房合同,从二人手中取得了房产权。二OO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原告魏某甲递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填写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被告禹州市房管局在进行了公告、房屋四至墙界申报、权属审核、公告后,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七日给原告魏某甲颁发了禹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禹州市房管局以原告魏某甲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提供虚假证明为由,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作出了“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魏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原告魏某甲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魏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

本院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由此可见,该条内容明确强调,登记机构依职权撤销登记行为的前提,不仅要求“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取得房屋登记”,而且要求该项事实已经为“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本案中,被告禹州市房管局依据该法条以原告魏某甲提供虚假证明为由作出了“关于撤销魏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而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提供虚假材料的主要证据,故被告作出撤销魏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的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参照《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二OO九年十二月一日作出的“禹房【2009】X号关于撤销魏某甲登记编号为x号房屋登记的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州市房产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耀辉

审判员:赵某昌

人民陪审员:张东波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连宏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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