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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州市水族展览馆与被上诉人徐州欧亚北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水族展览馆。

委托代某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欧亚北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上诉人徐州市水族展览馆因与被上诉人徐州欧亚北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水族展览馆的法定代某人刘其峰及委托代某人吴某某,被上诉人徐州欧亚北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某人孙某某及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8日,徐州市旅游局和徐州市园林风景管理局下发文件,定于2007年4月28日至5月28日在云龙山、云龙湖风景区联合主办2007年中国徐州“龙舞彭城”巨龙展示暨全国龙狮表演赛活动,活动由徐州欧亚北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承办。原告为此订购了展示龙,为安装该展示龙,原告又购买钢管、竹杆、铁丝等材料。活动期间安装在云龙山西侧山坡。活动结束后,徐州市旅游局通知原告拆除展示龙,因天气因素,原告将部分展示龙拆除放置在云龙山西坡。2007年7月17日下午6时许,徐州市水族展览馆工作人员王立刚受其单位指派带领该馆职工搬运展示龙,并指使现场旁观人员拆装、搬运展示龙的各类材料。至当晚7时30分许,原告法定代某人孙某某到场时,展示龙只剩下龙头、龙尾、400米左右的龙身,被徐州市水族展览馆职工及现场旁观人员拉走的展示龙各类材料均由上述人员自行处理无法追回,原告为安装展示龙购买钢管、竹杆、铁丝等材料也不复存在。2009年4月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王立刚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以王立刚系履行职务行为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展示龙及其安装该展示龙的各类材料显然并非可以任意处置的无主财产、抛弃物。因展示龙长约4000米,拆除该物品也需要一定时间。被告接受行政命令拆除该展示龙本是正当的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对拆除物任意处置,以致拆除物灭失、毁损则非正当的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对他人财产的侵害行为。从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云龙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可认定系被告的行为导致展示龙及其附属材料毁损、灭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称签订的40万元的展示龙订购合同实际付款10万元左右,付款票据丢失,故原告应在支付货款或举证付款证明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为安装展示龙购买的钢管、铁丝、竹竿,原告举证三张收据,被告因收据非正式发票而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从生活常情分析,销售上述物品的业主通常存在不能开具正式发票的情形,被告未对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数量和价格提出异议,原告在安装展示龙过程中也大量使用了上述材料,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购买上述物品的价值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上述材料已在被告拆除过程中遗失而无法追回,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徐州市水族展览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欧亚北美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x元。

上诉人徐州市水族展览馆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展览活动结束后未按照有关管理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并运走所设置的竹龙,导致超期占用云龙山的绿化地带,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上诉人根据徐州市园林管理机构的委托,对被上诉人的逾期弃置的竹龙杂物进行清理,是制止侵权的正当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并曾写下保证书,保证在2007年7月5日之前拆除,否则责任自负。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虽然被上诉人与有关部门之间曾存在着保证书,但由于天气原因双方进行了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上诉人进行了侵权行为,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向徐州市旅游局出具的保证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被上诉人保证在2007年7月5日前拆除,否则责任自负。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旅游局进行了协调,旅游局同意予以延长,这份保证书不再具有效力。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州市水族展览馆无合法事由指示其工作人员对被上诉人设置的展示龙进行拆除,并将物品拉走,导致被上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是受徐州市园林部门的委托进行拆除的,但并无书面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出具的保证书上保证在2007年7月5日前全部拆除,否则责任自负,但该保证书是对徐州市旅游局作出的,且在出具保证书后被上诉人与旅游局之间是否进行了协商,协商结果有无变化,上诉人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况且此保证书也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有拆除被上诉人涉案财物的相应的行政职权,因此,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元,由上诉人徐州市水族展览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全民

代某审判员王峰

代某审判员陈颖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褚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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