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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一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上诉人吴某乙于2010年11月至3月29日,先后六次在衡阳市X区网吧、商店内,盗窃他人手提包,窃取财物共价值7084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害人何某、陈某、吴某戊、黄某己、袁某某、欧某某等人的陈某;证人王某丙、黄某丁证言;物证照片(火车票、盗窃的包等);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书;失主领条、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吴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吴某乙称,其认罪态度好,主动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有精神病史偷别人东西是大脑产生幻想所致。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还赃物和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乙系无业人员,又系吸毒人员,无正当的经济来源。吴某乙经常在网吧和商店内窃取店内顾客的手提包及包内的财物。自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先后六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7084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的一天,吴某乙在衡阳市X区X路“城市英雄”电游厅,窃取吴某戊古铜色挎包1个,包内有化某包1个,诺基亚750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2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800元;

同月11日上午11时许,吴某乙在衡阳市X路“魅力四射”电玩城,窃取黄某己灰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

同年11月的一天下午5时许,吴某乙在衡阳市X路“流行美”店内,窃取袁某某的白色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同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8时许,吴某乙在衡阳市X路“数码风暴”网吧内,盗窃欧某某手提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

2011年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5时许,吴某乙在衡阳市X路“城市英雄”电游厅,盗窃陈某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

2011年3月29日15时许,吴某乙在衡阳市X区X路万里旅行社,窃取何某绿色手提包1个,包内有衡阳至广州卧铺票34张,票面总价值人民币4724元以及现金40元。案发后,34张火车票退还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何某陈某,证实2011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她在石鼓区X路万里旅行社被盗绿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衡阳至广州的卧铺火车票34张,票面总价值4726元及现金40元,建设银行卡一张,她自己的身份证一张,港澳通行证,手机的充电器,耳机线等物品。

2、被害人吴某戊的陈某,证实2010年11月,她在衡阳市X路“城市英雄”游戏厅,被盗古铜色挎包一个,挎包内有一个钱某,一个化某包,一部诺基亚白色直板手机,钱某内有人民币现金800元、一张农行卡、身份证和钥匙等物品。

3、被害人黄某丁陈某,证实2010年11月11日11时许在解放路“魅力四射”网吧内,被偷走一个粉红色格子长钱某,包里有身份证,400多元现金,一张建行卡,一张农行卡,一张邮政储蓄卡,会员卡。

4、被害人袁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1月一天下午5时许,她在衡阳市X路“流行美”店内被偷走一个白色挎包,内有100多元现金,省份证、银行卡和化某等物品。

5、被害人欧某某的陈某,证实2010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她在衡阳市X路“数码风暴”网吧内被偷走一个黑色手提包,包里有现金100多元、化某、玫红色的化某包和其第一代身份证。

6、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实2011年1月下旬5时许,他在衡阳市X路“城市英雄”游戏厅内被偷走一个单肩包,包内有现金200多元、钱某、身份证、一张建行卡、充电器和钥匙等物品。

7、证人黄某丁陈某,证实2011年3月29日15时30分许,何某绿色手提包在衡阳市X路被人偷走的事实。

8、证人王某丙的陈某,证实2011年3月29日17时许,她在火车站售票厅看到一个男的(指吴某乙)来退衡阳至广州的卧铺票,在改签的时候被警察抓住的经过。

9、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证实被害人所丢失的部分物品。

10、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在10张不同的男子照片中认出原审被告人吴某乙。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乙抓获归案的经过。

12、价格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所丢失物品的价值。

13、失主领条,证实失主领回了部分被盗物品等情况。

14、吴某乙的供述,其对实施盗窃的事实作了供述,并与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

15、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诉人吴某乙有吸毒史,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责任能力。

16、户籍资料,证实吴某乙的年龄以及个人基本信息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乘人不备,密切窃取他人手提包获取包内财物,价值人民币70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吴某乙提出,其有精神病史,实施盗窃是大脑产生幻想所致,其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积极退赃。经查,经鉴定吴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责任能力,实施盗窃行为并非幻想所致。吴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属实,但原判视该情节已经对吴某乙酌情从轻处罚,二审以此情节再予以从轻处罚理由不充分。退还被害人部分赃物是公安机关抓获吴某乙当场缴获和在吴某乙家查获的,并非是吴某乙主动退还的。故上诉人吴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雁宾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某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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