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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与段某某、候某某、董某法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温民初字第1057号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温民初字第X号

原告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镇作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胜杰,焦作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又名段某巴,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温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温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温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温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温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七,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温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温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工,温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乡X村人,住(略)。

被告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镇X村人,住(略)。

被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温县X乡X村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候某某、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辛,男,温县司法局温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与被告段某某、候某某等十一人劳动合同、劳动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任胜杰和被告的诉讼代表人段某某、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1998年7月租赁温县电厂,只对电厂财产进行接收,而电厂职工未按程序交接,导致电厂职工交接失调,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加之原告供电计划减少,用工有限,故不能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让原告与被告十一人签订劳动合同恢复工作,违反了国家政策。因被告是待岗职工,非下岗职工,裁决书让原告每月支付各被告下岗生活费152元至恢复工作不合法;让原告交全厂职工失业保险费、养老保险金,超出本案裁决范围,故请求法院撤销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1999)第X号裁决书中的第1-5项裁决,判决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恢复工作、不支付下岗费。

所举证据有①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②温县电厂租赁经营合同公证书;③被告方与原温县电厂签订的部分共同合同;④劳动保障部等六部文件、国家经贸委文件、河南省计划委员会、河南省电力工业局(1999)X号文件;⑤被告十一名职工不上班签名表;⑥温县电厂(1998)第X号文件,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1999)第X号文件。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段某某、候某某等十一人辩称,按温县电厂与原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第十一条规定,原告在租赁期间必须接纳所有在册职工,因被告十一人在原告厂内上班到1999年7月15日,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应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以国家即将关闭小火电厂、供电减少为由,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十一人属原告在册职工,被告应按劳动法规定和租赁合同约定的条件享有工资收入并赔偿工资的25%收入,支付今年5至6月岗位津贴和养老保险金和失业保险费。

所举证据有①调查张坤明笔录;②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关于发放岗位补贴的决定;③被告十一名职工岗位津贴一览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租赁经营合同公证书、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温县电厂(1998)第X号文件、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1999)第X号文件、被告部分职工与原温县电厂的劳动合同书、国家、省、部级有关文件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签名表提出异议,认为领取工资属实,但同意下岗并非职工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原告发放有关补贴决定的文件无异议,对张坤明调查笔录内容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租赁经营合同公证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方部分劳动合同书,温县电厂(1998)第X号文件,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1999)第X号文件及该公司关于发放岗位补贴的决定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发放有关补贴决定的文件,因岗位津贴问题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违背了证据的相关性,故不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张坤明的调查笔录,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证言证明了李某甲租赁电厂的事实并和职工发生纠纷的起因,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段某某、候某某等十一人均属温县电厂的在册职工。1993年12月21日,被告与温县电厂签订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到期时间是1998年12月20日。1998年7月,李某甲租赁温县电厂,成立了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温县电厂与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了温县电厂租赁经营合同,并经温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第十一条规定:除原电厂留守人员外,李某甲在租赁期内接纳电厂所有在册职工,确保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足额上交,下岗职工的生活费按温发(1998)第X号文件办理。原告租赁电厂后,十一名被告均在原告不同岗位工作,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继续为原告工作至1999年7月15日。当日,原告将被告工资全部发放后,停止了被告工作,并从工资中扣除了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原告仅向温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缴纳包括被告十一名职工的养老保险费至1999年1月份,1998年7月至今的失业保险费未交纳。为此,被告申请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让原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赔偿精神和名誉损失费,支付保险福利,结算集资款,安排上班并增补工资。经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被诉人应当与申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二、被诉人恢复申诉人的工作,配发劳动保护用品;三、被诉人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开始按月支付下岗生活费152元至恢复工作止;四、被诉人向温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所缴清一九九九年二月至八月的养老保险费(略).17元,向温县失业职工管理所缴清一九九八年七月至一九九九年八月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合计(略)元;五、申诉人预交的仲裁费1020元,申诉人承担20元,被诉人承担1000元。

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按租赁协议接收被告段某某等十一名职工,并安排被告在原告处不同岗位上工作,被告和原温县电厂的劳动合同终止后,已经和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与被告段某某等十一人续签劳动合同,安排被告上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讲明裁减人员和生产经营状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然而,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即停止被告上班,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其不与被告十一人签订劳动合同,不安排被告工作,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停止各被告上班应支付生活费至恢复工作止。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交纳全厂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超出了各被告的请求范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应足额向有关部门交纳各被告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被告要求补发今年5-6月的岗位津贴,因未经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被告段某某、候某某、董某某、史某某、李某丙、王某某、张某丁、张某戊、杨某某、李某己、张某庚续签劳动合同并安排各被告适当工作。

二、原告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各被告生活费152元,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五日始付至恢复各被告工作之日止。恢复工作后,按国家有关工资标准执行。

三、原告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向温县社会劳动保险所和温县失业职工管理所交纳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时,应按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并将十一名被告的费用交清。

四、驳回原告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县新宇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立俭

审判员王某平

审判员张祝英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郑晶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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