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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乙等生产伪劣产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衡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于2010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同年10月9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13日经原审法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同月16日收监。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江某,别名江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8月3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投案,同日经衡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5月16日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同年8月5日,经衡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乙、范某、彭某丙、江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作出(201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乙、范某、彭某丙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施惠雄(福建云霄人,另案处理)与李某某(湖南祁东县人,在逃)在广州相识,李某某与施惠雄讲有制造卷烟的机械设备,要其帮助搞烟丝来生产卷烟一起赚钱,施惠雄表示同意,并讲好每斤烟丝赚一元钱,由两人平分。2010年6月,李某某与刘某(在逃)合伙购买了一台YJ14卷烟机,一台YJ22接咀机等制造卷烟的设备。由刘某在衡南县X组以每月1000元的租金,租用了刘某某的生猪养殖场作为生产卷烟的厂址,同时刘某以每月1800—2000元不等的工资招聘周某生、周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生产点工作。2010年6月底或7月初经施惠雄介绍,被告人陈某乙、范某及黄英(另案处理)来到卷烟生产点工作,经周某辉介绍,被告人江某来到卷烟生产点,并用自己所有的一台面包车为卷烟点接送人员。经李某某介绍,被告人彭某丙来到卷烟生产点,并用自己所开的一台湘x货车为卷烟点运某机器设备和货物。2010年7月10日卷烟机器安装调试完结,经施惠雄介绍由广东一叫“小张”的人将3000多斤烟丝及水松纸介绍到卷烟生产点。2010年7月10日至同月19日,期间共生产卷烟已运某的货值金额为265.5212万元,现场查获未运某的卷烟货值金额为58.7625万元,并查获烟丝3600公斤,次品散装烟支294.5公斤,烟机设备、卷烟用的水松纸等。

在卷烟生产点生产过程中,李某某为负责人,刘某负责安排工人生产及一些日常事,江某负责接送生产点的有关管理人员及购买一些日常生活用品等工作,陈某乙负责生产点的烟丝、卷烟的类别登记、安排不同品牌卷烟生产顺序及生产的卷烟数量、品牌的登记,范某及黄英负责机械设备的开启及更换水松纸等事项,彭某丙负责运某,期间运某卷烟三车次及卷烟材料的运某。经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检测,现场查获的“红河、椰某、红梅、黄果树、天下秀、白沙、七匹狼、红玫”等八种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系伪劣产品、现场查获的烟丝为伪劣烟丝。

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施惠雄、刘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乙、范某、彭某丙、江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彭某丙、阿某、何某某、周某、周某、周某、陈某丁、谭某某、运某、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陈某乙、范某、彭某丙与江某的行为均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系犯罪未遂,均系从犯,江某并具有自首情节。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以陈某乙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范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彭某丙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江某犯生产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上诉人陈某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安排生产顺序,是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再安排生产顺序的。其不是为了生产假烟赚钱,是为了卧底举报生产假烟窝点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范某上诉称,所查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的委托机关不是侦查机关委托的,程序不合法;检验报告亦未对已经运某去的卷烟进行鉴定,不能认定运某去的265.5212万元卷烟是伪劣产品,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认定上诉人犯生产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其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彭某丙上诉称,本案同案人只完成部分加工生产,没有销售。烟支的鉴定存在明显程序和实体违法,认定本案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证据不足。上诉人没有参与生产,只是从事运某,并不明知生产假烟犯罪行为,对上诉人按生产伪劣产品定罪适用法律不当。即便构成犯罪,上诉人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乙、范某、彭某丙与江某,在他人的纠集下,在生产卷烟中,以假充真,假冒注册商标卷烟,货值金额300余万元,其行为均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陈某乙、范某、彭某丙与江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生产伪劣产品罪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陈某乙提出,其没有安排生产顺序,是按照李某某的安排再安排生产顺序的。其不是为了生产假烟赚钱,是为了卧底举报生产假烟窝点,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在生产过程中,由李某某总体安排生产顺序,陈某乙是根据李某某的安排具体安排工人进行生产的,其行为是安排生产的具体实施者,与原判认定陈某乙安排生产顺序并不矛盾,亦不影响认定其参与生产假烟的行为。陈某乙提出其是为了卧底举报生产假烟窝点,但没有提供任何某关证据予以证实。故陈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范某和彭某丙均提出,所查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的委托机关不是侦查机关委托的,程序不合法。检验报告亦未对已经运某去的卷烟进行鉴定,不能认定运某去的265.5212万元卷烟是伪劣产品,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查,本案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均是由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是湖南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烟草质量检测机构,具有检测资质。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的程序中,由烟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已运某去的265.5212万元的卷烟,虽然因无法提取而没有进行抽样鉴定,但查获的生产记录和送货单清楚的载明是“红河、椰某、红梅、黄果树、天下秀、白沙、七匹狼、红玫”等品牌烟,足以证明运某去的卷烟亦属于鉴定的八种假品牌中的烟。故上诉人范某和彭某丙提出的鉴定不合法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丙还提出其没有参与生产,只是从事运某,并不明知生产假烟犯罪行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彭某丙没有直接参与生产只是运某属实,但有从其车上查获的运某单及其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彭某丙明知同案人是生产伪劣卷烟,彭某丙的行为明知是运某假冒卷烟而为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释》第六条的规定,明知他人生产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而为其提供运某等便利条件的,应当按照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原判对彭某丙适用法律正确。故彭某丙提出的其不明知,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陈某乙、范某、彭某丙与江某生产假冒卷烟货值金额达300余万元,但其生产的卷烟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对陈某乙、范某、彭某丙与江某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陈某乙、范某、彭某丙与江某在本案中均是听从其他同案人的安排从事一些生产登记、接送人员、运某货物等辅助性工作,在共同犯罪中陈某乙、范某、彭某丙与江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又可以减轻处罚。陈某乙、范某、彭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对其还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江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亦可以减轻处罚。鉴于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具有多个法定减轻和从轻情节,对三上诉人均予以减轻处罚。根据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视上述法定情节,对三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量刑已予以充分考虑,二审未有再予以从轻处罚的新的事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齐国安

审判员陈某乙

代理审判员李某宾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庞湛玉

校对责任人:陈某乙打印责任人:庞湛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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