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工业用房租借给被告使用,总面积为3,720平方米,租赁期自2004年11月12日到2014年11月11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9.18元,年租金为409,968元。协议还对租金支付方式、有关费用负担等做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大约只使用了半年时间,后来就将厂房空置着,直到2009年3月原告知道被告将系争厂房转租给其他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书;2、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的租赁厂房腾退后归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2004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租借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工业用房,总面积为3,720平方米,租期自2004年11月12日到2014年11月11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9.18元,共计金额409,968元;被告每月支付水、电、煤气费及电话费;被告提前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如未预付,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本协议自动终止;租用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转让他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厂房交付给被告。截止到2007年11月11日的租金被告均已经付清。
还查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房屋建筑面积为3,720平方米。
还查明,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经60日的公告期,2009年11月2日为送达之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产权证、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07年11月12日起的租金仅支付了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先支付一年的租金再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于被告拖欠的租金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也不要求被告及次承租人腾退出系争厂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也不要求被告以及次承租人腾退房屋,系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案中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于2009年11月2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邵霞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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