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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实业总公司诉被告上海某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公司。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霞独任审判。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予以公告送达。本案于2009年9月3日转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2004年11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工业用房租借给被告使用,总面积为3,720平方米,租赁期自2004年11月12日到2014年11月11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人民币9.18元,年租金为409,968元。协议还对租金支付方式、有关费用负担等做出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大约只使用了半年时间,后来就将厂房空置着,直到2009年3月原告知道被告将系争厂房转租给其他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而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转租,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房协议书;2、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的租赁厂房腾退后归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撤销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在2004年11月12日签订一份《租房协议书》,约定:被告租借原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工业用房,总面积为3,720平方米,租期自2004年11月12日到2014年11月11日;租金为每平方米每月9.18元,共计金额409,968元;被告每月支付水、电、煤气费及电话费;被告提前一次性付清一年租金,如未预付,原告有权收回房屋,本协议自动终止;租用期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转让他人。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厂房交付给被告。截止到2007年11月11日的租金被告均已经付清。

还查明,上海市青浦区X路X弄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房屋建筑面积为3,720平方米。

还查明,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经60日的公告期,2009年11月2日为送达之日。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书、产权证、工商登记信息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自2007年11月12日起的租金仅支付了5万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先支付一年的租金再使用,但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对于被告拖欠的租金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也不要求被告及次承租人腾退出系争厂房。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协议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房屋,现原告要求解除租房协议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也不要求被告以及次承租人腾退房屋,系原告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据此,案中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2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书》于2009年11月2日解除。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审判长蒋喜军

审判员邵霞

代理审判员俞逸辉

书记员李莹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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