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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重庆某(集团)某某、某某险大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双钱集团重庆轮胎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略)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驾驶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某(集团)某某,住所地(略)。

负责人聂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县人,重庆某(集团)某某技术安全部负责人,住(略)-5(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县某某道办事处某某道X号。

负责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重庆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与被告徐某、重庆某(集团)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某(以下简称财险大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才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被告财险大足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18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由大邮公路行驶中倒地,扶车过程中,蒋某某驾渝C×××号轿车将原告连车带人撞倒在地,两车相撞后渝C×××号轿车又与前方一辆同方行驶由李某某驶的渝AEM××号小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略)第二人民医某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碾压伤;3、右下肢血管神经挫伤;4、机体多处挫伤。于2008年12月5日转入重庆市第二人民医某治疗,于2009年2月1日出院,医某建议休息3个月。2009年5月12日,重庆市第二人民医某建议休息1月。2010年3月23日,经重庆市X路交通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伤残评定为Ⅸ级和Ⅹ级。综上所述,由于蒋某某徐某雇佣的驾驶员,徐某是渝C×××轿车营运利益的享有车主,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徐某将车挂靠某某,故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渝C×××轿车已向财险大足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财险大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迳行向原告理赔。事故造成原告重伤,已给原告精神上带来重大伤害,故要求支付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一、被告徐某、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0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误工费9271元、交通费372.10元、麻醉保险费150元、矫形器费1800元、修车费980元、医某x.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19,扣除垫支及责任比例后应付x.97元;二、由财险大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首先支付),并由财险大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理赔额迳行支付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某某辩称,对起诉金额有异议,以第二次评残等级为计算标准。渝C×××轿车是挂靠经营,并已投保。

被告财险大足公司辩称,对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18时45分左右,原告袁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由大邮公路双钱轮胎厂指挥部处门前100米处准备往轮胎厂工地入口方向(邮亭方向)行驶,在原地掉头过程中车辆倒地,扶车过程中,蒋某某驾由龙水往邮亭方向行驶的渝C×××号轿车将原告连车带人撞倒在地,两车相撞后渝C×××号轿车又与前方一辆同方行驶由李某某驶的渝AEM××号小车相挂,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某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略)第二人民医某入院治疗,住院57天。支付医某x元。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大腿碾压伤;3、右下肢血管神经挫伤;4、机体多处挫伤。于2008年12月5日转入重庆市第二人民医某治疗,2009年2月1日出院,住院58天,诊断:右股骨骨折术后;右股骨骨折术后感染窦道形成;骨质疏松症。医某建议休息3个月。2009年5月12日,重庆市第二人民医某诊断建议休息1月。支付医某x元。支付矫形器费用1800元。被告徐某垫付医某x元。

2010年1月29日,经重庆市X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袁某右下肢功能障碍属Ⅸ(9)级伤残;右下肢短缩属Ⅹ(10)级伤残。被告徐某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伤残等级属两个十级残。被告徐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告原户籍系重庆市X村户口,于2007年12月20日因征地拆迁转为城镇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系双钱轮胎有限公司工人,月工资1200元。母亲杨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袁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原告有二个子女:女儿袁某,X年X月X日出生;儿子袁某荣,X年X月X日出生。

审理中查明,渝C×××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徐某,蒋某某徐某雇佣的司机。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名下经营。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财险大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x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

审理中查明,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11%)、被扶养人袁某生活费6679元(10年×x元/年×11%÷2);被扶养人袁某生活费9351元(14年×x元/年×11%÷2)、误工费9271元(1200元/月×12月÷365天×235天)、护理费3450元(30元/天×1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20元/天×115天)、修车费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572元,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出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略)人民医某病历、重庆市第二人民医某病历、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住院费用收据及清单、门诊医某及处方、麻醉保险单、矫形器发票、摩托车修理发票、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被告徐某提交的医某收据、清单、出院证明、鉴定费收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某某提交的挂靠合同、保险单、保险报案记录、保险批单,以及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某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相应损失。本次交通事故经(略)支队认定,由蒋某某事故主要责任,袁某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责任人过错的大小,本院确定由蒋某某担70%的事故责任,袁某承担30%的事故责任。

蒋某某徐某雇佣的驾驶员,徐某作为渝C×××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蒋某某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渝C×××号轿车挂靠在被告某某名下经营,应当由被挂靠单位某某对挂靠人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财险大足公司作为渝C×××号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承保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渝C×××号轿车承担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金的计算问题。袁某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医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9271元、护理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修车费9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交通费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到原告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程度、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等因素,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母亲杨某某、父亲袁某扶养费,因原告受伤时其父母未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被扶养人赔偿标准,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麻醉保险费150元,该笔费用与交通事故损害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侵权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合计x元,由财险大足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护理费3450元、误工费9271元、交通费57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财险大足公司赔偿医某用赔偿限额项下的x元(医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中的x元;由财险大足公司赔偿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980元(修车费98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财险大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首先赔偿,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请求权人有权选择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故对原告主张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余额x元,由徐某承担70%,即x元,由袁某承担30%,即x元。对徐某承担的x元,由财险大足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赔付x元,剩余4656元由徐某与某某连带承担。

审理中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徐某、袁某各负担350元。徐某垫支的医某x元,应当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医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修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由被告某某赔付原告袁某x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余额x元,由被告徐某赔付x元,由原告袁某自行负担x;

对被告徐某承担的x元,由被告某某赔付原告袁某x元,剩余4656元由被告徐某与重庆某(集团)某某连带赔偿。

被告徐某垫支的医某x元,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抵扣;

二、驳回原告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全部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36元,减半收取1918元,由原告袁某负担57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1343元。鉴定费700元,由袁某、徐某各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3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喻才能

二○一一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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