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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79岁。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周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0月14日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林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为了整修周宁县X镇X村至银屏峰寺庙的公路,在未获得林业局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雇佣挖掘机将周宁县腊洋国有林场所有的“银屏峰”山场林地占用开设为公路,挖倒林木173株,丢弃在路边。经周宁县林业局技术部门现场调查测算,被故意毁坏林木173株,蓄积量为8.1585立方米。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8年12月24日到周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周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愿意作为被告人陈某某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管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阮XX、刘XX、张XX、陆XX、许XX的证言,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征占用林地测量记录表、周宁县林业局木材检尺单,周宁县林业局鉴定报告,周宁县公安局森林分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某投案说明,周宁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故意毁坏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所在的陈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愿意作为被告人的缓刑考察期间的监管单位,具备缓刑考察条件。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熊树海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巧英

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修订故意毁坏财物(林木)案件数额标准的意见》

一、故意毁坏财物(林木)立木材积5立方米或幼树250株以上或价值3000元以上的树数额较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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