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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汤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62岁。

委托代理人林长杨,寿宁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24岁。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生意租用原告座落于周宁县X街X-X号的店铺,于2007年月6月9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店租金1900元,每年租金x元,每年租金定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交清,租期2年(自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租金仅缴至2007年12月31日,计人民币x元(欠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22日店租x元)。而且被告在经营该店铺期间欠电费2786.3元拒不缴付,原告被供电所多次催讨后为其垫付了全部电费。由于被告没有按月支付店租、电费,原告在2009年2月前向被告催讨2008年的店租,但被告一直以生意困难为由,请求原告给予延期缴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之后,被告认为自己无力再继续经营原告的店铺,于2009年2月25日到原告家中,请求再给予延期处理,并出具《协议》给原告,约定:“本店限在15天处理清楚,15天过后未解决,就由店主自行处理,不得异言”。但在被告自己约定的合理期限内,又没有将店铺处理;原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于2009年3月22日单方终止合同,雇佣他人将店铺内被告经营的东西搬回楼上房间存放,并将店铺另出租给他人,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以上共欠原告15个月零22日店租及原告为其垫付的电费,共计人民币x.3元未缴;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2日作出的《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诚实守信,违反双方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店租x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及2786.3元电费。

被告汤某某辩称:其对原告所述的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一节事实属实,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合同违约并不属实。2008年的店租已交清,2009年的店租已交至4月份计7500元,有拖欠部分电费,垫付的电费2786.3元不属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李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1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2007年6月9日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原件1份。

以上证据2用以证明2007年6月9日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双方签订《房屋出租合同》,被告汤某某向原告李某某租用房屋的事实。

3、2009年3月22日原告李某某与陈美英所签订的《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3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单方面终止与被告汤某某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的时间,以及原告李某某没有违约的事实。

4、2009年9月2日周宁县X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

以上证据4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之间的店租纠纷有经周宁县X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但被告汤某某不接受调解的事实。

5、2009年2月25日被告汤某某签名的《协议》原件1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本店限在15天处理清楚,15天过后未解决。就由店主自行处理、不得亦言”。

以上证据5用以证明被告汤某某再次违约的事实。

6、2009年10月10日周宁县人民法院(2009)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以上证据6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之间的合同纠纷属被告汤某某违约,而原告李某某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

被告汤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汤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1、2、5的形式要件不持异议,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6属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庭对此均予以采信。被告汤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3持有异议,原告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4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对此均不予以采信。

原告李某某、被告汤某某双方对以下事实陈述一致,没有争议,本庭予以确认:

1、2007年6月9日,被告汤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向原告李某某租用其座落于周宁县X街X-X号的店铺。

2、2009年2月25日,被告汤某某在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协议》上签名,双方约定:“本店限在15天处理清楚,15天过后未解决。就由店主自行处理、不得亦言”。

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

1、被告汤某某是否有拖欠原告李某某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22日的店租共计x元。

2、原告李某某是否有替被告汤某某垫付2786.3元电费。

本案原告李某某依据其与被告汤某某所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和《协议》,要求被告汤某某支付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22日的店租共计x元。被告汤某某虽主张其已将店租全部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本庭对其该节抗辩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支付其所垫付的2786.3元电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替被告汤某某垫付2786.3元电费的事实成立,本庭对其该节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6月9日,被告汤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向原告李某某租用其座落于周宁县X街X-X号的店铺。该《房屋出租合同》经审查符合租赁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自租赁合同订立时起即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已将出租房屋交付给被告汤某某使用,而被告汤某某在其与原告李某某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某某支付所拖欠店租,其所诉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汤某某应返还给原告李某某租金1900×(12+2+x%=x.3元。另查明原告李某某在与被告汤某某签订《房屋出租合同》时按合同约定所收取的500元押金款尚未退还,应当给予扣除。被告汤某某在其与原告李某某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仍未按约支付租金,应负债务迟延履行的责任,即被告汤某某对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李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某某返还其垫付的2786.3元电费,但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其替被告汤某某垫付2786.3元电费的事实成立,本庭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汤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李某某租金x.3元(该款利息自2009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汤某某返还其垫付的2786.3元电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9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5元,被告汤某某负担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志宏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华斌

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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