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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某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天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伦酒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被执行人)株洲市天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龙某,住(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龙某与被执行人株洲市天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伦酒店)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天伦酒店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天伦酒店称,本案诉争房屋虽已由法院判决由异议人归还给龙某,但房屋内部是由异议人出资进行装饰装修的,且此装修属房屋的添附物仍然还具有相当的价值。因租赁合同双方是合同期后因未达成新的协议而解除,属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故虽然根据判决异议人应将诉争房屋归还给龙某,但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的损失龙某应给予异议人相应的补偿。在双方未对装饰装修的损失补偿达成协议之前,法院不应对诉争房屋进行执行。

异议人天伦酒店对于以上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2003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龙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略)长江北路保利大厦某号房屋一套出租给保利(株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租赁期限为5年,至2009年6月1日到期。2005年3月23日,保利公司未经申请执行人龙某同意,又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保利大厦B座主楼X-X层(七楼除外)整体出租给异议人天伦酒店,租赁期限为10年。申请执行人龙某在其与保利公司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异议人天伦酒店腾房未果,诉至法院。该纠纷经本院审理,判决异议人天伦酒店返还诉争房屋,异议人天伦酒店不服,上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决生效后,异议人天伦酒店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返还房屋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龙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2月12日向异议人天伦酒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限期腾房通知书》,异议人天伦酒店随后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依照已生效的判决向异议人天伦酒店发出《执行通知书》及《限期腾房通知书》,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因此,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前提是其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异议人天伦酒店提出异议的理由并不是本院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是要求申请执行人龙某对其装饰装修的损失进行补偿。由于异议人天伦酒店此项主张又涉及到需审查及确认其是否存在装饰装修损失损失是多少是否应予补偿由谁来补偿应补偿多少等实体性问题,已不属于执行裁判的范畴,其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予以解决与救济,故异议人天伦酒店要求在双方未对装饰装修的损失补偿达成协议之前,法院不应对诉争房屋进行执行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株洲市天伦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唐晋晖

审判员王某英

审判员刘某强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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