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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古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又名郑某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单位会计。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古槐街道办事处卫生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新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代理人张某、赵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为被告建大门、修院内道路、做屋顶防水等工程,经追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08年8月25日,原告委托自己的亲属郑某义、郑某某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于当日支付2000元,后写出一份欠款x元证明。欠款逾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依法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以部分还款期限未到,变更请求让被告先支付到期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本单位无力还清。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孙某某为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建大门、修院内道路、做屋顶防水等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未付清工程款,2008年7月31日,原告委托郑某义向被告进行追要并出具1000元的收条。2008年8月21日,院长陈某在该收条上签批“同意付壹仟正”后,原告方从被告财务室领取了该款。2008年8月25日,原告委托自己的亲属郑某义、郑某某找到被告院长陈某,双方就欠款再次进行了协商。由陈某执笔,以孙某某(委托人郑某义、郑某某)为甲方、古槐卫生院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古槐卫生院于2003年欠孙某某工程款,现余款x元,孙某某委托人郑某义、郑某某父女要款,经协商特定还款协议如下:2008年还款5000元(五仟元),现还3000元,至年底再还2000元,每年还伍仟元正,余款至2011年还清,双方同意生效。”。甲方委托人郑某义、郑某某分别进行了签名和捺印,乙方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郑某某于当日向被告打了一张“收到欠孙某某建房款贰千元”的收条,陈某即时在该收条上签批“同意付贰仟正”,后被告的会计张某向出具“古槐卫生院欠孙某某建房款贰万另伍佰元正(x元),2008年8月25日”的证明条一个,张某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的公章。该欠款后经追要,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偿还1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执笔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欠款证明各一份,被告提供的三份收款条,以及双方的相互陈某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修)房、修路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并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欠原告款x元。根据还款协议,被告在2009年底前应付清欠款x元,但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1000元,尚欠9000元未按约定支付,被告具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原告根据还款协议,变更请求而放弃未到期债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舆县X街道办事处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原告孙某某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被告承担50元,原告承担1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新民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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