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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公平拍卖行与张某、韩某某拍卖纠纷案

时间:1999-1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焦经终字第240号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济判决书

(1999)焦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公平拍卖行。住所地,焦作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拍卖行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和平,焦作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旺龙,焦作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一九五六年九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运来,焦作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一九六○年十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春,焦作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公平拍卖行因拍卖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1999)解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一九九九年二月四日,被告在市亚细亚大酒店举行拍卖会,原告张某取得X号竞买牌,韩某某取得X号竞买牌,并交纳保证金2万元后参加拍卖会。拍卖会上,原告韩某某竞买烈士街X号-X号门面房,因未达到最高应价,未竞买成交。后原告韩某某便与张某共同竞买建设西路X号一楼门面房,原告张某举牌应价,当应价至最高价(略)元时,未有人再竞买,拍卖师便击槌成交,并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次日,两原告到被告处交房款(略)元时,被告财务人员拒收,并带原告将房款存入指定银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既不收房款,也不交付房屋,为此,双方形成纠纷。审理期间,被告又受焦作市山阳区法院委托将建设西路X号一楼门面房拍卖。

原审法院认为:两原告分别持有被告所发的竞买牌参加拍卖会,应视为两原告均具有竞买人资格。拍卖会上,原告方应价建设西路X号门面房时,被告以(略)元落槌成交,并当场签署了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方按成交价交付房款时,被告拒收,应视为原告履行了交款义务。被告既不收房款也未向原告交付房产系违约行为,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方未取得竞买人资格,拍卖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略)元。

宣判后,焦作公平拍卖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双方签署的成交确认书没有标的号,属严格欠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是错误的。②我行在应价没有达到委托人的保留价时击槌表示成交是过错行为,应承担因过错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某、韩某某口头答辩称:我们二人具有竞买人资格,双方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上诉人不交付拍卖标的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作公平拍卖行对建设西路X号一楼门面房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拍卖会上,张某最高应价(略)元,虽然没有达到委托人确定的最低保留价,但作为上诉人的拍卖师在明知最低保留价的情况下,不依照法律规定停止对拍卖标的拍卖,而以(略)元落槌成交,并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其拍卖师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外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拍卖行承担。成交确认书签订后,上诉人既不收房款,又不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拍卖师击槌成交是过错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元由上诉人焦作公平拍卖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夏有成

审判员薛秀兰

审判员左全庄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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