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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贾某,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1月6日,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洪杰、陈涛、宋海英(三人均已判刑)四人预谋后,由陈涛跟踪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洪杰、宋海英事先埋伏在本市涧西区X路嵩山家园的胡同内,于当晚21时许,当被害人陈xx、李xx骑摩托车回家途经此处时,被告人林某某和赵洪杰、宋海英用事先携带的钢管、握力棒将二被害人打伤。宋海英趁机抢走提包一个,内装现金6000余元,手机充值卡、电话卡、网络游戏卡等财物,共计价值10万余元。李xx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2009年6月17日,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父亲林xx的陪同下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投案自首。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2641.12元,误工费3207元,护理费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70元,共计6602.12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涛、赵洪杰、宋海英的供述,被害人陈xx、李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李xx活体伤情鉴定书、提取笔录、被抢部分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6)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提供的部分民事赔偿票据及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并判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02.12元。

宣判后,被告人林某某不服,以“没有认定从犯、自首情节没有考虑、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其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认定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某伙同赵洪杰、陈涛、宋海英共同犯罪,四人均积极参与,积极配合,地位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没有考虑”和“认罪态度好,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根据其自首及归案后认罪悔罪表现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晋美旦增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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