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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诉刘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兰盾二轮女式摩托车沿娄底市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城电影院门前路段时,摩托车的左后侧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聂奇芬撞倒,导致聂奇芬重型颅脑损伤于2010年10月20日死亡。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兰盾二轮女式摩托车沿娄底市X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城电影院门前路段时,摩托车的左后侧将在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被害人聂奇芬撞倒,导致聂奇芬重型颅脑损伤于2010年10月20日死亡。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刘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现场救护并等待交警处理,在交警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聂奇芬家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

2、证人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聂奇芬重伤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3、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

5、《关于九月二十九日早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证实案发后交警执勤人员赶到案发现场看到的现场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等待处理的事实;

6、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娄湘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第X号尸表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聂奇芬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的事实;

7、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娄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此次交通肇事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9、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打“120”电话后,等待交警到现场处理,且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其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出现了新的量刑事实,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刘某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阳桂奎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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