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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张某己、王某壬、刘某某、学某等10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又名李某帅,男,未成年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丁,男,南乐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戊,女,南乐人。

委托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己,男,未在年人,住(略)。

被告张某庚,男,系被告张某己之父。

被告赵某某,女,系被告张某己之母。

委托代理人郭某辛,女,(略)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壬,男,未成年人,住(略)。

被告王某癸,男,系被告王某壬之父。

被告郭某某,女,系被告王某壬之母。

被告刘某某,男,未成年人,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系被告刘某某之父。

被告王某某,女,系被告刘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略)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任被告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略)第二实验中学,(以下简称“学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城关镇X村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己、王某壬、刘某某、学某等10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丁、张某戊、委托代理人孙庆勋与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辛、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以及学某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李某丙、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己、王某壬都是被告学某的学某。2008年6月24日下午放学某,被告张某己、王某壬纠集校外人员被告刘某某把原告叫到学某男厕所内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直至原告口鼻流血才住手,原告随感头疼、头晕、耳鸣。第二天到县医院检查,发现左耳膜穿孔,随后转至濮阳市法医院、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巨额医药费,已构成轻伤,经法医鉴定还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某己、王某壬、刘某某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殴打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在三被告实施侵害时因均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责任。被告学某因管理不善,致原告在校内被打也应负有一定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50元。

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辩称,被告张某己当时只是打了原告的肚子,没有打原告受到伤害的部位。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张某己所致。且被告张某己在被告学某上学某全封闭教学,自被告张某己入校起,监护权就转移给了被告学某,被告学某应承担监护责任。被告张某庚,赵某某不应承担监护职责。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辩称,2008年6月24日下午放学某,被告王某壬与被告张某己到校内厕所解手时,看到被告刘某某在学某门外,就约刘某某一块到厕所内解手,被告张某己约了原告李某丙去解手,几句话就发生了争吵。原告先打了被告王某壬,被告王某壬出于自卫就碰了原告李某丙几下,根本没有打伤原告,当时被告刘某某在场,但未参加打架。被告张某己与原告李某丙殴打了,被告王某壬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辩称,2008年6月24日下午放学,被告刘某某乘坐自己的公交车回家时,在学某门口站着,听到被告张某己、王某壬喊,就从校外门口到学某内解手,去后看到被告张某己和原告不知道什么原因在打架,被告刘某某不认识原告,且与原告也没有矛盾,所以未参加打架,至于被告张某己和原告怎么打的,谁伤了,被告刘某某不清楚,所以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学某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有明显的致害人,且事故是发生在学某放学某后,学某的教育管理职责已经转移,原告的伤害与被告学某没有因果关系,学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学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己、王某壬三人均在被告学某读中学,该所学某为寄宿式学某。被告王某壬与被告刘某某系表兄弟,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张某己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李某丙与被告王某壬、刘某某不相识。2008年6月24日下午,因中招该学某放假,学某们都准备回家。校外人员被告刘某某乘自己的公交车也来到了学某大门口,被告张某己、王某壬在学某门口见到了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便随被告张某己、王某壬到了学某内。被告刘某某称自己手痒了,想打人,就让被告张某己、王某壬二人给他找人。被告张某己、王某壬找了与张某己认识的原告李某丙,并将原告李某丙叫到了学某男厕所内,被告刘某某、张某己遂即对原告李某丙进行殴打。之后,被告王某壬也对原告李某丙进行了殴打,直至原告李某丙口鼻出血,被告刘某某、张某己、王某壬三人才离开现场。原告李某丙被殴打后,自感头疼、头晕,左耳听力下降,于2008年6月28日入住濮阳市法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耳鼓膜穿孔;口鼻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2.继续药物治疗;3.定期复诊。2008年10月22日,原告李某丙以左耳外伤性穿孔伴听力下降四月为主诉,又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并于全麻下行左耳鼓室成型术。出院医嘱:药物治疗,定期复查。原告李某丙共花去医疗费9614.90元。(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8年6月28日委托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08年7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了公(法)伤鉴(活)字[2008]X号法医学某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丙左耳损伤构成轻伤;鼻骨、左眼损伤构成轻微伤。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00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2月27日委托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09年3月24日,该鉴定所作出了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031]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丙左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500元。原告李某丙自住院治疗至鉴定结束提交了交通费单据共计为:1894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丙系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4454元;200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日收入为37.98元(9534元÷251天)。

该案在开庭之后,原告与被告学某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学某自愿赔偿原告李某丙现金3000元,原告李某丙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学某的起诉,本院予以了准许。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交通费单据,(略)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张某己、王某壬、刘某某三人在学某内无故殴打原告李某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足以认定。三被告属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三被告均未成年,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父母来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李某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614.90元、护理费1101.42元(29天×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营养费290(29天×10元)、鉴定费600、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20%)、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x.32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本院认为,校外青年被告刘某某主动要求打人是引起本次伤害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较大部分的责任。被告张某己、王某壬在知道刘某某的想法后,应有效制止,其二人不但没有制止还主动积极配合刘某某,并找到与张某己曾有矛盾的原告,此二人在本次伤害事故中也起了一定的作用,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己责任大些,被告王某壬责任次之。而学某,作为教书育人的机构,应加强对学某的管理、教育和防范。被告学某因疏于管理,对本次伤害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学某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10%,被告王某壬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20%,被告张某己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30%,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总损失的40%为宜。因原告已自愿撤回对被告学某的起诉,故本院对学某应承担的10%不再做实体处理。据此,被告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应赔偿原告6091.46元(x.32元×20%);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应赔偿原告9137.20元(x.32元×30%);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应赔偿原告x.93元(x.32元×40%)。被告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当地经济状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数额太高,本院酌定6000元,让被告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承担1000元;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承担2000元;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承担3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3元。

二、被告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0元。

三、被告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丙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91.46元。

四、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九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张某己、张某庚、赵某某、王某壬、王某癸、郭某某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民

审判员冯利敏

审判员张和平

二○○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付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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