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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娄底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男,44岁。

被告娄底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娄底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颜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辉,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与被告娄底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物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彭某乙、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某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24日从娄底市定兴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一个商铺,当时按该公司和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的要求,原告将所购商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月租金为550元,租期自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按季支付。但自2010年3月1日起,被告天成物业公司未再支付租金,期间,双方多次协某,被告总以招商未成拒付租金。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的租金82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合法。

3、《商铺委托管理协某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

4、《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的租金x元。

被告天成物业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托管协某,双方约定是以返租的形式抵扣了原告部份房款,其违反了国务院《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归于无效;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某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该门面没有产生收益,不符合交付租金的条件,故被告不需向原告交付租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归于无效;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6年11月24日,原告邹某与娄底市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购买该公司开发的娄底市天成银座X号商铺。原告支付了总房款x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某》,约定:甲方(原告邹某)就所购商铺全权委托乙方(被告天成物业公司)经营管理。委托期限自2007年3月1日止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管理,期间甲方收取固定收益。甲方所委托商铺的固定收益为每月550元,自2007年3月1日开始计算。收益的支付方为季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前三年甲方的收益已在甲方向娄底市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房款时抵扣结清,那么,从交房的第二个月起(第一个月的时间免费使用,用于装修),三年内(从2007年3月1日到2010年2月28),乙方在经营管理该项目中所获得的收益归于乙方。三年后即从2010年3月1日起,乙方按本委托协某书约定的时间将收益交付给甲方。除此之外,甲方对乙方的其它收益不得有任何异议”。就此,原告于同日(2006年11月24日)还与娄底市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某,约定:买受人(原告邹某)购买的X楼X号商铺从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收益人民币x元,已在支付给出卖人的房款中扣除结清。2007年3月,娄底市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所购的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房租,被告以招商未成没有产生收益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与被告娄底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某》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娄底市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将原告所购的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后,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收益人民币x元,已在支付给出卖人的房款中扣除结清。此后(2010年3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的租金825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并要求定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托管协某,双方约定是以返租的形式抵扣了原告部份房款,其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归于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协某中,被告天成物业公司同意将2007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的收益在原告支付给娄底市定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中扣除结清,意思表示真实,且两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并非同一主体,故双方签订的协某并不是返租,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抗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某第四条第四项的约定,该门面没有产生收益,不符合交付租金的条件,故被告不需向原告交付租金。对此,本院认为,托管协某第二条明确约定委托期间,原告所委托商铺的固定收益为每月550元,双方约定的固定收益其实质就是租金收益,原告所用于出租的商铺交付后,被告就应当支付租金。故被告的此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底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租金8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底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威

人民陪审员李智杰

人民陪审员付万宏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细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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