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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20日。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80年10月15日。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月18日在上蔡某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苏怡,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导致夫妻之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18日在上蔡某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男到女方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苏怡。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2008年12月份双方再次生气,被告即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张国华调查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本应互敬互爱,注重培养感情,然而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被告即外出不归,致使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抚养费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苏怡由原告崔某某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耀光

审判员朱建功

人民陪审员尼福运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新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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