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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3月7日被北京市X区公安局抓获,3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与2009年9月10月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1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与2009年1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1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吴某、李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龙(已判刑)共同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一小西家属院,盗窃全XX银翔弯梁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以低价销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在明知道是脏物而予以收购。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伙同赵莹(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X村,盗窃宋新奇黑色宗申摩托车一辆,后二人骑摩托车去南阳销赃,在途中因该车缺少合法的行车手续被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扣押,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失主。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1700元。2008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林业局对面的河堤处,将失主张XX停放在此处的邦德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低价销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在明知道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李某、谢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张龙(已判刑)共同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西峡县一小西家属院,盗窃全XX银翔弯梁摩托车一辆,后二人将该车以低价销给被告人谢某,被告人谢某在明知道是脏物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880元。2007年12月23日,被告人吴某伙同赵莹(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X村,盗窃宋XX黑色宗申摩托车一辆,后二人骑摩托车去南阳销赃,在途中因该车缺少合法的行车手续被南阳市公安交警部门扣押,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失主。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总价值1700元。2008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内乡县林业局对面的河提处,将受害人张XX停放在此处的邦德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以低价销给被告人李某,李某在明知道是赃车的情况下,予以收购。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5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吴某供述:2007年3月份、5月份、8月份我和张龙在河南省南阳市的网吧门前盗一辆摩托车,在内乡县X路上盗走一辆,西峡县X路边。共盗走3辆摩托车,卖了人民币3000多元,盗来的车卖给了叫李某的。总共盗窃3次,总盗得摩托车3辆,价值6080元。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五、六月份,我因贪占便宜,花1700元低价,从吴某旺那购买了一辆八成新的邦德125型摩托车,当时车没有任何手续,市场上肯定比这个贵,他当时也急着用钱,我也想要,所以就买了。我知道不是他的车,他家比较穷,整天乱混,他就没有购买过车,虽然我知道这车来历不明,都是邻居我也没有想那么多了。共参与收购赃物1次,价值1500元。

被告人谢某供述:这辆车是叫吴某旺那娃放在我家的,不是我掏钱买的,他俩骑来的车摔坏了,车骑不走留在我家,他还把我一辆太子式摩托车骑走了,当时我还给他100元,让他俩路上加油用的,其他没有给过他钱。共参与收购赃物1次,价值2880元。

证人全XX、宋XX、张XX、闫XX、谢XX、王XX、宋XX、宋XX、桑XX、杜XX、宋XX、张XX、张XX等均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李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

书证:扣押及发还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内乡县价格认定书、等证实了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被告人李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人吴某、李某、谢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李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予被告人吴某、谢某、李某自案发至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赃物除发还失主外,已作了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良好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出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1年3月7日起至2012年3月6日止。)

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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