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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武坝信用社诉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会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武坝信用社。

负责人欧阳晓忠,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社客户部经理。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会昌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武坝信用社诉被告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2日,被告胡某某以周转为由向我社借款x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6‰,到期时间为2006年5月1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被告都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截止至2009年11月24日止,仍结欠贷款本金x元,利息7890.96元,合计结欠本息x.96元。据此,我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尽快归还所欠贷款本金x元以及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合同约定的违约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12日被告胡某某以木材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x元,双方签订了【〔2005〕会昌文农信社短借字第x号《短期借款合同》】,并办理了其他相关借款手续。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自2005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5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6‰,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金额为x元,并约定如逾期还款应在约定的月利率8.6‰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及借贷双方应遵守的其他相关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x元贷款给被告胡某某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胡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胡某某均以无钱为由拖欠不还,至今仍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申请书》一份;

2、被告胡某某所写《申请书》一份;

3、《短期借款合同》一份;

4、《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一份;

5、被告胡某某《身份证》一份;

6、《会昌县X村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庭审中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短期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遵守合同的约定,忠实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给付了x元贷款给被告,被告胡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引起本案纠纷,对此应负过错及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所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在《短期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建

二○一○年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李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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