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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甲、江某乙与叶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古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俩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春耀,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俩被告委托代理人余新星,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甲、江某乙与被告叶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叶某某及其母亲李某某均主张水井坪围墙系李某某一人所建,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依法追加李某某为共同被告,于2009年8月19日再次开庭审理,俩原告、俩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甲、江某乙诉称,俩原告系兄弟关系,其二人共有的房屋位于古田县X街X村X路X路X号,房屋西东方向呈L型,房屋的前屋左侧、后屋前侧即L型所夹的面积中,有一约16平方米的公用水井坪,原有一个公共的水井。原告后屋对着水井位置开有一个“芙蓉门”通向外面道路,一楼有两扇窗户朝向水井坪。2009年2月24日,被告叶某某未经审批,也未经任何人同意,擅自用围墙将整个水井坪围起来,围墙高3米,离原告房屋外墙面30厘米不到,不但侵占了原告的排水沟,将“芙蓉门”外的通道完全堵住,还将原告一楼的两个窗户挡住,严重影响原告的通行、采光与排水。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2009年3月4日经古田县城西派出所调解,被告仍不肯拆除围墙,还恶语相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排除障碍,拆除围墙建筑,恢复原状,保持道路畅通和原告采光。

被告叶某某辩称,被告及父辈系旧城移民,移民时暂时租住在松台村。1980年,被告父亲向松台村申请宅基地,经批准后由父母手建造了房屋(即现有居住地),当时因该地段四围均为荒地,为解决饮水问题,挖掘了一口水井,饮用至今。被告父母建房后几年,松台村村民陈爱梅在水井上建房,经与被告父母商量后,水井移至现有位置。原告于1995年向陈爱梅购买房屋。去年以来,被告母亲发现经常有人将垃圾等污染物堆放在水井旁,为了被告及家人等四户(被告、被告弟叶某泉、妹叶某金、妹叶某珍)的饮水安全,被告母亲不得已于今年2月在水井使用范围内围建起一米多高的围墙。被告母亲建围墙没有侵犯任何人权利,而且水井位置高于原告房屋,不存在从水井处排水问题。此外,原告向陈爱梅购买房屋时主房只有二层(即水井左边),水井南向为一层平房且窗户开在小弄边,该窗户业已使用多年,2008年原告将该一层平房进行改建并专门做为楼梯间使用,改建时原告未与被告等人商量就将窗户改向被告水井一边。被告的房屋及水井用地均是被告父母于1980年向松台村购买,1987年又向松台村补交了用地款,被告及家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而原告房屋系向他人购买,且是在被告使用水井十几年之后,原告房屋的排水不在水井方向,原告的窗户及房屋加层在去年才改造,原先的窗户原在另一方向,因此不存在历史形成的排水、通风、采光的情形,原告完全是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才擅自将窗户、梯位的方向改变,而且从现有围墙的状况看并不影响原告楼梯位的采光与通风,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叶某某。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江某甲、江某乙两兄弟的房屋座落于古田县X街X村X路X路X号,系于1990年向案外人陈爱梅购买;

2、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居住的房屋位于古田县X街X村X路X路X号,始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

3、原、被告房屋被一条4.50米的道路隔开,原告房屋前屋左侧和后屋前侧L型之间有一水井坪已存在多年。2009年2月,水井坪四周建起围墙。原告前屋左侧购买时即有朝向水井坪的窗户,一楼窗户下端距地面1.75米,上端距地面3米,该窗户正对的水井坪围墙(包括地基0.70米)高2.20米;原告后屋窗户原开在后屋左侧,2007年加层改建时窗户改至前侧朝向水井坪,一楼窗户下端距地面1.65米,上端距地面2.90米,该窗户正对的水井坪围墙(包括地基0.70米)高2.50米;原告后屋购买时即有朝向水井坪一“芙蓉门”。原告前屋左侧和后屋前侧外墙与水井坪围墙均为间距0.40米的水沟;

4、2006年6月30日,俩原告取得古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古西集用(2006)第x号。原告房屋的四至,东:距陈振斌厝0.80米,西:通道,南:距周大云厝1.70米,北,通道;

5、被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证。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水井坪四周的围墙是否俩被告所建,有无妨碍俩原告房屋采光、通行和排水的相邻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能否成立。

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俩原告认为,1、水井坪围墙是被告叶某某请人修建,修建过程叶某某都有参加,被告李某某自认其修建围墙,那么围墙就是俩被告共同所建,俩被告系共同侵权;2、原告于1990年购买房屋起,“芙蓉门”就存在,原水井坪高度与原告房屋高度相当,原告日常生活都从该门进出,十分方便,原水井围离地面有1.2米高,后被告彻围墙,在水沟边加上条石,在水井坪填上砖头、石片,现水井围离地仅0.60米,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排水;3、原告洗衣、用水都从水井中提取,不可能将垃圾扔在水井边,而且水井离被告家30多米远,被告家自2007年安装自来水后没有再用井水;4、2006年,原告对房屋进行加层,并对窗户进行改向,没有侵犯任何人权利,更不需要经过他人同意。而被告未与原告商量,未经村里同意,擅自将集体所有的水井坪用砖墙围起2米多高,将原告“芙蓉门”、窗户完全挡住,且原告房屋雨棚约40厘米,水井坪围墙离原告房屋也只有40厘米,下雨天雨水淋到围墙后反溅到原告房屋墙上、窗户上,严重影响原告房屋排水。提供证据:1、土地证,证明房屋四至,西面是通道,人可以从“芙蓉门”进出;2、照片4张,一张是原貌,其余为现状,原告房屋外墙与水井坪围墙之间只有40公分,墙之间的水沟无法进去做卫生,同时证明窗户被挡住,无法采光;3、临时宅基地使用证,证明1983年时“芙蓉门”前面就是通道;4、光盘,证明建围墙前后的对比;5、古田县X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叶某某是侵权主体。

俩被告对俩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土地证于2006年6月才取得,被告水井于20年前就已经形成并使用至今,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虽然能证明原告房屋西边及北边都是通弄,但不包括水井位;证据2可证明水井坪高于原告房屋,可见“芙蓉门”前不是通道,而且原告房屋排水应往低处流,对原告房屋与水井坪围墙之间是40公分无异议;证据3证明了原告房屋建于被告房屋之后;证据4不能证明水井围墙是被告叶某某所建,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的排水、采光、通风受到影响,原告房屋现有靠水井方向的窗户是2008年以后改建的,原来靠水井方向没有窗户,窗户在小路边;证据5不能认定围墙是叶某某所建,围墙实际上是李某某建造,叶某某作为李某某儿子参加调解围墙纠纷很正常。

俩被告认为,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水井坪围墙是被告叶某某所建,围墙是被告李某某出资叫四川人砌的,与被告叶某某无关,叶某某没有侵权行为;2、水井坪围墙不影响原告采光、通行和排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围墙。水井坪高于原告房屋,不存在原告向水井位排放水,而围墙与原告房屋之间原本就有水沟可排水,水沟一直畅通;围墙只有1米多高,与原告房屋之间距离40公分,不影响原告房屋采光,原告后屋的窗户是擅自改建后才朝向水井坪,被告在原告改向后的窗户前建筑,不构成对原告权益的侵犯;水井坪处虽有通道,但不是主要通道,原告一直在大门前道路进出,因此没有形成历史的通道,不影响原告通行;3、根据城乡规划法与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管理办法,使用原宅基地建房要经过村同意,再报乡镇土地所批准,但原告改建房屋未经审批,属违法行为,而且被告的房屋与水井早于原告的房屋,原告不能随便更改房屋。提供证据:1、1987年12月11日的收款收据及松台村委会证明各1份,证明经被告父亲手于1987年12月11日向松台村交纳地价款2497元,该款包括了水井位,因此水井位的使用权属于被告;2、1980年的收款凭证3张,证明1980年2月13日和8月16日被告父亲三次向松台村交纳地价款,被告从1980年起开始建房、建水井并使用至今;3、现场照片6张,证明现场情况,去年原告房屋重建,现原告窗户系改建后才开的窗,窗户内改建后为楼梯位,原先只有一层且窗户是开向右边的通道上,及水井位置高于原告房屋,不存在向水井位排水问题。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是被告建房子交纳的费用,上面所说的是被告后门的门头坪,没有包括诉争的水井坪,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原告房屋西边通道上面原先是有窗户,2007年改建时窗户移到对着水井坪的位置,水井坪另外一侧的窗户在购买时就存在,“芙蓉门”也是当时就有的。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4证实了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1、3、4;证据5证实了诉前城西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水井坪围墙纠纷进行调解的双方主体是江某甲、江某乙和叶某某。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1-2系被告叶某某父亲叶某忠于1980年及1987年申请宅基地交纳相关款项的收据,1980年的三张收据只写有地坪款,1987年的收据中虽写有“门头坪”,但该“门头坪”是否即双方诉争的水井坪位置,收据中没有明确,故无法确认;证据3只证实现场情况,原告后屋重建时窗户改向之事实已在本院归纳的无争议事实3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自被告叶某某应诉时起至第一次庭审的法庭调查结束前,被告叶某某均未对其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其于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亦均要证明叶某某有使用水井坪的权利,在法庭辩论阶段,被告代理人才提出叶某某主体不适格,但未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原、被告因水井坪围墙产生纠纷已有时日,业经调解,原告提供的城西街道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证实产生水井坪围墙纠纷的是江某甲、江某乙与叶某某,被告李某某自认其是围墙的建造者,因此,俩原告主张俩被告系共同建造水井坪围墙从而妨害其相邻权的共同被告,予以采纳。相邻一方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作出行为前要力求避免给相邻权利人造成妨害,已造成妨害的,行为人应当排除。原告前屋的一楼窗户高1.25米,被水井坪围墙遮挡住0.45米,后屋一楼窗户亦高1.25米,被水井坪围墙遮挡住0.85米,而且房屋与围墙间距仅40公分,原告房屋的采光、日照均受到影响;原告前屋左侧、后屋前侧与水井坪围墙之间各有一条水沟,但2米多高的围墙,仅40公分的墙距,原告要清理水沟确有困难;原告购买房屋时即有朝向水井坪的“芙蓉门”,从此门进出虽非主要通道,但“芙蓉门”存在、通行在先,水井坪围墙建造在后,根据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中应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的原理,被告后建的水井坪围墙不得擅自堵塞原告“芙蓉门”的通行,综上所述,被告的水井坪围墙对原告的采光、通行、排水均造成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围墙,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对水井坪范围内的区X村委会审批可合法使用,但依据其提供的村委会收据无法确认;被告以其水井先于原告的购房、建房存在为由主张没有影响原告的排水和通行,但水井坪围墙的建造远迟于原告房屋的使用,被告主张原告房屋重建时未经依法审批、领证为违法行为,但原告房屋重建时有无履行相关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非相邻权纠纷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位于原告江某甲、江某乙房屋左前侧的水井坪围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雯

人民陪审员魏碧香

人民陪审员魏宇

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余斌

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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