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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时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洛阳人寿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时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元月20日在第一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朱某某、时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下午17时某,原告骑自行车从伊川县城回家,途经窑湾村X路口时某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原告当场昏迷,后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150多天。被诊断为:腰部三节、四节横断骨折,右手拇指骨折等,至今没有康复。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某某在赔偿原告医疗费x.39元后,便不再承担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朱某某、时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各项损失,共计x.92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2009年4月7日其驾驶嵩县社保中心的豫x号轿车是到洛阳办理公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法人或法人的工作人员为履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责任。因此,其行为后果由嵩县社保中心承担。且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本人忽视交通安全,横穿马路引起的,原告本人也应承担适当责任。

被告时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口头辩称,车不是我开的,且我之前借车时某朱某某有口头约定,就是出啥事与我无关,并且车入的是全险,所以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做口头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17时某,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伊川县X镇X路段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张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张某某送至伊川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治疗期间,被告朱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x.39元,但其他费用未予赔偿。

原告受伤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5天,其中前8天2人陪护,后147天1人陪护。原告经诊断为L3、4左侧横突骨折,右拇指肿胀挫伤。诉讼中经本院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张某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母亲尚菊花现年85岁,由原告兄妹二人赡养。

另查明,被告时某某于2008年4月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借给朱某某使用,于2009年4月2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有效期至2010年4月2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被朱某某驾驶的车辆撞伤后,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该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据此,被告朱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朱某某辩称“所驾车辆为单位车辆且系公务行为,自己不应列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因未提供相应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x.39元,误工费x.46元(误工日期为2009年4月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2月24日,计262天;误工费标准为原告日工资93.33元),护理费7144.29元(每日按43.83元计,其中前8天为2人护理计701.28元,后147天为1人护理计6443.01元),营养费1550元(每天10元,住院15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每天30元,住院155天),残疾补偿金x元(按每年4454元,计算20年总额的20%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按每年3044元计算5年,原告负担一半),交通费281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为宜。

被告时某某为肇事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洛阳人寿公司应在该险种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相应的损失给予赔偿,因原告所用医疗费系被告朱某某支付,故医疗费x.39元应予扣除,被告洛阳人寿公司对该笔医疗费不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保险人可向洛阳人寿公司主张该项目赔偿)。洛阳人寿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误工费x.46元,护理费7144.29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75元。

被告朱某某除已支付的x.39元医疗费外,还应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被告时某某作为车辆出借人在事故发生时某有运行支配权,也无享有运行利益,故对此次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x.75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6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书良

审判员杨红欣

人民陪审员曹军令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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