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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医药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闽清县医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公司书记,住(略)。

被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

第三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闽清县医药公司与被告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黄某乙、黄某丙参加诉讼。现查明,原告闽清县医药公司与被告林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达成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梅城镇X街X号的自有店面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二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等具体内容。之后,被告林某某将上述店面转租给第三人黄某乙、黄某丙,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书》,约定租期三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日止),每月租金1200元等内容。此后第三人黄某乙、黄某丙一直使用该店面经营“开心饭店”。被告的二年承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第三人腾空店面交还公司使用,但被告和第三人拒绝交还店面。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店面腾空交还原告,并支付结欠的租金2400元以及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按每月3600元计算的租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闽清县医药公司将自有的座落于梅城镇X街X号的店面一间继续出租被告林某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1700元,被告林某某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

二、被告林某某应于2010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结欠原告的租金2400元。

三、被告林某某、第三人黄某乙、黄某丙应于2010年11月1日腾空上述店面交还给原告。

四、原告闽清县医药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该受理费由原告代交,被告已于2009年12月31日返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晓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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