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省闽清县医药公司(以下简称“闽清县医药公司”),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公司书记,住(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x。
第三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闽清县医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林某参加诉讼。现查明,原告闽清县医药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座落于梅城镇X街X号的自有店面一间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二年(从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00元等具体内容。2007年11月10日,被告刘某某将上述店面转租给第三人林某,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租赁合同一年一签,每月租金1000元等内容。此后第三人林某一直使用该店面经营闽清特产生意。被告的二年承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腾空店面交还公司使用,但被告和第三人拖延至今未交还店面。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承租的店面腾空交还原告,并支付结欠的租金1400元以及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腾空房屋之日止按每月2100元计算的租金。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闽清县医药公司将自有的座落于梅城镇X街X号的店面一间出租给第三人林某使用,租赁期限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600元,第三人林某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交纳。
二、第三人林某应于2010年7月1日腾空上述店面交还给原告。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2009年12月31日一次性还清结欠原告的租金1400元。
四、原告闽清县医药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第三人林某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代交,第三人林某应于2010年1月5日前返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某霞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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